农村基层组织选举极不完善
1.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在
实行全国普选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
职权,县、市辖区和区设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乡设立人民代表会议。在选举程序
上也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采取了指选、派选、特邀等代表产生方式,并普遍采用
举手表决方式。
1995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改为五年,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仍为三年,
两级人大的选举从此分开举行。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扩大了民主的范围,每
次选举不仅是一次农村及城镇公民的整体动员,亦是选民政治参与的一次重要机会。
经过多次选举实践之后,农村的选民已经比较熟悉人大代表选举的程序,并基本能
够按照选举组织者的意图,顺利完成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都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以下四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 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
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2) 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和副县(市、区)长;(3) 县(自治县、市辖
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4) 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检
察院院长。此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还要选举产生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两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 乡(民族乡、镇)人大主
席、副主席;(2)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乡(镇)长、副乡(镇)
长。此类间接选举,由于在较小范围内进行,并具一定的封闭性,始终在各级党组
织密切关注下进行,选民对其知之甚少。
2.党组织系统的选举
从《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1997年
9月18 日通过)对县级以下的党内选举规定可以看出,在党内选举中,亦是既有直
接选举,也有间接选举。农村的党组织系统的选举,分为三个级别:一是村党支部
选举,二是乡镇党委选举,三是县级党委选举。村党支部实行党员的直接选举,乡
镇党委和县级党委都由党的代表大会(简称党代会)选举,实行的是间接选举。
村党支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都是三年,换届选举的时间往往在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前。村党支部选举的形式,大多是在本村党员大会上公布支
委委员候选人名单,由党员投票选举,有的地方实行等额选举,有的地方实行差额
选举。选举产生新一届支委会后,在支委会上推选支部书记、副书记,并确定其他
支委的分工。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地方的乡镇党委都要在选举前指定各村党支部书
记人选,选举不过是走形式;有的地方乡镇党委甚至直接任命村党支部书记和支部
委员。乡镇党委对村级党支部的组织领导,在党支部换届选举时表现得最为突出。
参加乡镇党代会的代表的选举,亦是走形式,村党支部书记往往是出席党代会的当
然代表。
乡镇党委属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三年,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相同,
换届选举往往同步进行。乡镇党委由党代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及党委委员人
选一般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无论是实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都不过是走
形式而已。县级党委对乡镇党委的组织领导,在乡镇党委换届选举时表现得同样突
出。参加县级党代会代表的选举,同样需要内定名单后履行投票手续。
在村党支部和乡镇党委换届选举中,如果出现意外情况,使上级党组织的意图
不能实现,上级党组织还可以有效地利用党章赋予的审批权,否定选举结果或撤换
当选者。
县级党委是党的最低一级地方组织,任期五年,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相同,换届选举亦往往同步进行。县级党委亦由党代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
及党委委员人选一般已由上级和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无论是实行差额选举还是
等额选举,同样是走形式,选举出席上级党代会的代表亦如此。
如前所述,县、乡、村三级的“一把手”,是三级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从形
式上看,他们都是由党内选举产生的,那么党内选举在基层就具有了无可替代的重
要性,但实际上这种选举不过是上级党组织意图的确认过程,离真正的党内民主还
有遥远的距离。在2002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国共产
党章程》中,针对加强党内民主已有多处表述,新时期的党建工作将会因此而得到
加强。
3.村民委员会选举
全国范围的村民委员第一次选举,是在1983年至1985年之间进行的。1985—1987
年之间,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村民委员会第二次选举。这次选举与第一次选举在做法
上基本相同,选举不但不规范,还具有明显的指选、派选性质。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暂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作了如下原则
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任期
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
成员。”
1998年11月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暂行了12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终于成为正
式法,并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大大细化了暂行法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
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2)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
以前公布。
(3)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
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4)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
应当多于应选名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
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
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具体选举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5)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
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6)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
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定在12年中有如此大的进步,是其间村民委员会选举不断实践和科学总
结经验的结果。然而,村民委员会选举虽然发展很快,但是全国并不平衡,真正引
入“竞选”机制的地区还不是很多,选举违法现象层出不穷,有的地方还因此出现
了不少血案。
总之,要使全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都达到公平和公正的标准,显然还有一段艰
难的路程。
亦凡公益图书馆(shuku.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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