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黄大旺“诬告陷害”案 2000年4 月10日,福建省建颐市司法局干部黄大旺来到福州,向省律师协会领 导叙述和汇报他依法申诉成功,于3 月10日领回21494 元刑事赔偿金的经过。 这是一起律师履行法定义务涉嫌诬告陷害引起的诉讼,历时5 年,在全省司法 界、律师界、新闻界外起普遍关注和反响。 黄大旺原是建阴市律师,市第七、八届政协委员。1995年5 月,黄大旺接受当 事人黄兴财委托,为其代理房产权纠纷诉讼案件。 1996年8 月21日晚,黄兴财到黄大旺处要求代书举报某法院副院长黄某某收礼 2 万元。黄大旺考虑到自己是其诉讼代理人,代书亦是律师业务工作范围,便为之 起草了一份举报信。该信底稿的内容和依据是:(1 )黄兴财提交的1996年8 月19 日的家庭协议书,其中有一条内容为“黄雅仙(黄兴财之姐)等四女打官司送礼2 万元由黄兴财出”;(2 )1996年8 月ZI日下午,黄雅仙在法庭上大叫:“黄某某 吃冤枉吃2 万元,是兴财通过林益清送的。”草稿除引述这两点内容外,还有“是 不是有吃钱请查核”及提供了当天参加开庭的人的名单,下面署名是黄兴财,日期 为1996年8 月22日。草稿拟成后,交给了黄兴财。 当晚黄兴财之妻将举报信复印一份,复印件交到市检察院举报中心。经检察机 关立案初查,举报内容属不实之词。 而黄大旺为当事人草拟举报信,便成了涉嫌诬告陷害他人的罪证。 事出律师代书业务,黄大旺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还涉嫌受贿罪。1996年12月11 日,黄大旺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 1997年5 月9 日,检察院提起公诉称:1995年6 月初,被告人黄大旺接受黄兴 财的委托,在担任黄兴财家庭房产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时,明知论争标的20万元, 却向黄兴财索要1 万元的诉讼费。随后,黄兴财在同年6 月10日前两次共拿1 万元 给黄大旺。黄大旺除交给律师事务所800 元,转给第二代理人300 元及材料等费用 200 元外,其余的87o 元据为己有。1996年8 月21日晚,被告人黄大旺打电话把黄 兴财叫到自己的住处,在明知论争双方都否认送钱给法院副院长黄某某的情况下, 唆使黄兴财出面举报黄某某收取2 万元,并对黄兴财讲:如果有这回事,你这个案 就可以翻案,要是没有这回事,那就是黄雅仙诬告,没你的事。并亲自起草了举报 信,叫黄兴财拿回去抄后送检察院举报中心举报。次日,检察院接受举报后,即对 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属诬告。 建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大旺虽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所从事的 是兼职律师职业,黄兴财给其的人民币1 万元,不是贿赂款,而是代理费,是被告 人黄大旺以律师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所收取的,其行为不具备受贿罪 主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 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大旺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作出的辩解、 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大旺在担任黄兴财房产纠纷案的诉讼代 理人期间,在知道其代理的案件可能败诉以及明知双方当事人都否认有送给法院黄 某某2 万元的事实的情况下,为达到胜诉目的,起草了无事实依据的黄某某同志接 受2 万元的举报信,指使其委托人向司法机关举报,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 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 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大旺及其辩护人对此 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大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应予从重处罚。 为此,建瓯法院于1997年7 月4 日作出了[97]瓯刑初字第63号判决:被告人黄 大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 年。 黄大旺不服一审判决,于1997年7 月17日上诉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 院经审理认为,黄大旺身为兼职律师的国家工作人员,捏造事实,与民事案件当事 人串通后,向检察机关作虚假告发,使他人陷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境,其行 为已构成了诬告陷害罪,应从重处罚。并于同年9 月3 日作了“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的1997南刑事第90号刑事裁定。 诉讼中,黄大旺的辩护律师调查的事实是:1996年9 月11日建瓯市反贪局在询 问证人笔录中,黄兴财陈述的4 点事实是:承认写举报信举报黄某某受贿2 万元; 举报的内容,是根据同年9 月9 日晚在黄春某房里与黄春某、陈兰某、黄某、黄银 某签订《家庭协议》时,黄春某提出黄雅仙等4 人为打官司曾每人出5000元礼钱, 共计2 万元要黄兴财承担;黄某珠在判决前就知道房产按3 股分,因此,黄兴财推 定他们预知法庭内幕消息定有文章;黄兴财举报的目的是要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 希望派人干预他的房产案件;1996年9 月11日陈兰某的证词,证明签订《家庭协议 》是事实,证明《家庭协议》议定由黄兴财承担黄雅仙等4 人为打官司支付的2 万 元送礼钱的事实。 黄某在1996年8 月26日的报告中,承认同年8 月19日签订《家庭协议》时,他 始终在场,并证明了第4 条议定由黄兴财承担黄雅仙等4 人为打官司花2 万元送礼 钱是黄春某提出,而且还证明《家庭协议》是他看着黄兴财一字一句地念给黄春某 听的,黄春某及在场人在确认无误后,才签上各自的名字。 黄兴财在被拘留期间写给妻子周某某一封信。信中写道:“张某某(法官)讲 过,要想提前释放,就要讲实话,要拘留也是拘留黄大旺,与我无关,一切瞒着黄 大旺,不要让他有所准备。” 为此,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黄大旺犯有诬告陷害不能成立。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在客观方 面必须具有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的行为。 具体地说,举报黄某某“吃2 万元”的是黄兴财,举报信上签名的也是黄兴财。 如果证实举报的事实是虚假的,构成诬告陷害罪,那犯罪行为人是黄兴财,非黄大 旺。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具有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黄兴财乃27岁的人,既不 痴呆,又非弱智,完全懂得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后果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有 关证言,可以认定黄兴财家《家庭协议》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非黄大旺捏造的 ;为当事人代书是律师的法定义务。只要有受委托而且代书内容不是攻击党、政府。 社会主义制度等,一般都应接受。至于所写的内容是否属实,则是委托人应该负责 的,代书的律师并没有调查核实的义务。 作为从业律师的被告黄大旺也作了如下申辩:被告主观上根本没有诬陷的故意 :明知双方当事人否认曾送钱给黄某某决不等于明知黄某某未收受2 万元。双方当 事人均未证实黄某某未收受2 万元,反而一致指控黄某某收受2 万元,只不过是吃 对方的钱而已。既然如此,将情况如实反映,请求查核,又何来的诬陷故意?关于 诬陷的目的是为了“民事胜诉”的认定更是荒唐。世上有通过诬陷副院长达到民事 胜诉的案例吗?诬陷副院长和胜诉之间并无关系;诬告陷害的主观要件之一是要使 被诬陷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撰写举报信底稿是应当事人请求,而且仅仅是“请求查 核”,目的是查清事实,并没要求要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黄大旺身陷囹圄,深感冤屈,愤愤不平。几年来他不断地投诉、控告和申诉, 从看守所到监狱,从坐牢到释放,他投寄了数百件次的信件,控诉当地司法机关滥 用权力,枉法裁判,引起了各级人大、政协和新闻媒体的高度重视。省检察院、省 律师协会、武夷山监狱等单位依法支持黄大旺的申诉。 黄大旺申诉的理由是:一、二审关于诬告部分事实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如举报 信清清楚楚地写着“黄某某吃钱2 万元,有没有吃钱请查核”,这里的“请求查核” 何以变成了“举报黄某某受贿2 万元”?原审在法律适用上完全错误。一、二审称 草拟举报信是为了“民事胜诉”,是主观臆测,也不构成诬告的“意图使他人受刑 事追究”的主观要件,等等。 黄大旺多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南平中院申诉。1999年二月13日,省法院对黄 大旺申诉一案作了提审决定书。同年3 月16日省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称:经再审查 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大旺明知黄兴财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未向黄某某行贿而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依据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黄 兴财一人的证言,而黄兴财的证言与黄大旺的供述又有矛盾。因此原判定的事实证 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大旺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黄 大旺申诉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撤销建瓯市法院[1997〕瓯刑 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和南平中院[1997]南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宣告原审被告人 黄大旺无罪。 1999年4 月29日,黄大旺以被错判为由,要求南平中院赔偿。南平中院1999年 5 月19日作出[1999]南法赔字第1 号决定书,决定支付黄大旺赔偿金人民币21494 元。黄大旺不服,向福建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南平中院赔偿 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24.14M万元,并在福建电视台、《福建日报》等媒体上为其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在上诉期间,南平中院 工作人员蒋某即在《闽北日报》、《福建日报》上作了报道,各电视台又相继播放。 这给赔偿请求人在声誉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应赔偿 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730 天的赔偿金2.1494万元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赔偿辩护费、交通费、邮费等以及在担任兼职律师时已经受理但无法履行职责和被 羁押2 年多无法从事律师业务而造成的损失计12万元。 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黄大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法 》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而本案 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 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 条对 “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黄大旺从199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到1998年12月10日 释放,共被羁押730 天。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 偿金,数额正确。 黄大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赔偿辩护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因没有法律 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对案件的报道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因此,黄大旺要求南平中院在各新闻媒体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 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 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1 )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南平中院〔1999)南 法赔字第1 号决定。 律师因从事代书业务被指控犯有诬告陷害罪,在福建省尚属首例,在全国也是 罕见。此案虽以省法院终审判决画上了句号,但错案错得十分离谱,值得深思和总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