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被人睡了(3) 警方将两人送到医院,经抢救,两人都脱离了危险,只是都留下了脑震荡的后 遗症,感到头痛、恶心。吴志祥的伤势轻一些,几天后症状便消失了;魏海的后遗 症较“重”,长时间消除不了。于是魏海便状告吴志祥故意伤害,要求赔偿医药费 若干,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吴志祥感到很冤,老婆让人睡了,自己出口气还不行 吗?况且自己也被对方绊伤,伤势差不多,算是打个平手,凭什么让我赔他,而他 不赔我?凭什么要告我坐牢而我不能告他坐牢?可他是个穷光蛋,自己看病的钱还 是借的,哪有钱打官司? 有好心人提醒他,司法局有个法律援助中心,专门向弱者提供法律援助。走投 无路的吴志祥就找到了中心。中心的人对他的际遇很是同情,便介绍了我作为他的 援助律师。我就是这样与他认识的。 在为吴志祥辩护过程中,我主要陈述四个方面:一、魏海仗势欺人,长期霸占 被告妻子,被告出于激愤,前往捉奸,行为虽有过激,情由实属可原;二、原告与 杨华虽然没有公开以夫妻同居,但事实上两人形影不离,同食同卧,已构成事实上 的重婚罪;三、原告自幼练武,练过硬功(出示魏海表演硬气功的照片,有头撞砖 石、金枪顶喉等),被告打的一棍于他不在话下,他的脑震荡是伪装的,因此被告 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四、在那场捉奸事件中,真正吃亏的是被告——原告 有高超的搏击技巧,他在翻身下床时,运用剪刀腿的击技将被告掀翻,造成被告脑 门磕伤,留下了永久性疤痕,当属轻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魏海请的是第一律师事务所的著名律师胡云。魏海有的是钱,能请得起这样的 大律师。胡云收费不菲,但确有绝活,在庭上巧舌如簧,翻云覆雨。他主要抠住这 么几点:一、原告与被告之妻属于情人关系,两情相悦,不存在“长期霸占”的问 题,同时并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所谓重婚罪亦是无从谈起;二、被告手持凶器 (出示木棍的照片),于半夜三更悄悄潜入原告住宅,趁原告不备用木棍猛击原告 后脑勺,这分明是故意杀人(致人重伤),主观恶性明显,手段毒辣,应予严惩; 三、原告虽是练武之人,但也不能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头颅遭受如此重击,这与硬 气功表演完全是两码事,后者是在充分运气运功的前提下,以特定部位撞击特定物 体;四、所谓原告“用剪刀腿的击技将被告掀翻”纯属无稽之谈,检验报告、医生 诊断都证明原告当时不堪重击,发生严重脑震荡,怎么可能用剪刀腿将原告掀翻?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难判断,系原告用力过猛,失去平衡而自己撞伤的,这完全 是被告咎由自取,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双方自举其证,自说其理,你来我往互不相让。 尽管我自认为业务上不比胡云差,口锋上也不相上下,但他毕竟是名律师,在 气势场面上确实压着我一头。 击案陈词时,胡云说:“综上所述,被告蓄意谋杀我的当事人,手段残忍,性 质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罪,应依刑律予以严惩。同时, 我的当事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两万八千元(出示票据),另支 付后遗症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八十万元。” 我在击案陈词中强调,我的当事人出于一时激愤,不但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还 是一名受害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庭最后基本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而原告的意见大多被采纳了,判决书写 道: 原告魏海向本院自诉被告吴志祥故意伤害并附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海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吴志祥及其辩护人巨凯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起诉内容、诉讼请求略) (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海与被告吴志祥之妻杨华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未以夫 妻名义公开同居,故构不成重婚。被告吴志祥心怀情仇,蓄意报复,于×月×日深 夜携一根木棍潜入原告住宅,趁原告不备,以木棍猛击原告头颅,致使原告当场昏 迷。被告由于用力过猛,自身身体失去平衡,加上与跌落下床的原告身体相绊,被 告遂向前跌倒,脑门撞在电视机柜上,当场晕倒。后两人被送医院抢救,均被诊断 为脑震荡,均留下了一定的后遗症。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诉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 的木棍一根(已折成两段),相关图片及双方的医治病历,诊断书,检验报告,住 院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祥怀仇报复,擅闯民宅,以携带之木棍猛击原告魏海头部, 致使魏海轻伤。被告之妻与原告之间有染,不能成为被告暴力攻击原告的正当理由。 被告辩护人提出原告身怀硬气功,头颅遭木棍重击理当无恙,这种说法不合科学, 亦不合常识,有硬气功者并不是其任何部位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重击,检验报告, 诊断证书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被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 告辩护人又提出原告魏海长于击技,在遭棍击后翻身下床用剪刀腿将被告吴志祥掀 翻,致使被告脑门撞在电视机柜上,遂成脑震荡,这种说法亦不合情理,原告在毫 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受重击,不可能在瞬间作出反击的反应,因此被告辩护人的反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是精神损害赔偿,本院 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罪名成立,同时考虑到事出有因, 且后果不重,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志祥支付原告魏海医药治疗费、后遗症补偿金等各种费用计人民 币二万一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