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工作的意义
(一)成为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里程碑
辩护律师出庭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律
师制度而言,可以说它成为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里程碑。这可从以下几点说明:
1.宣告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我国的律师制度始建于1954年,至1956年有
了初步发展。可是到了1957年,由于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大批忠实执业的律师
被打成“右派分子”,少数幸免于难的律师,在“左倾”思想泛滥的氛围里,也
改做其他工作,已经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无疾而终”。十年“文化大革命”期
间,法律被指责为资产阶级的货色,律师更没有存在的余地,这种情况直到粉碎
“四人帮”两年以后都没有改变。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社会主义
法制建设,1979年开始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11月20日开始审判林彪、江青反革
命集团案,根据中央决定,律师要在审判中发挥作用。于是刚刚恢复工作不久的
律师,作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庭代为指定的辩护人,参与了特别法庭审判活动。
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举世瞩目,律师能作为辩护人参与审判,表明了律师工作开
始受到重视。同时每日的开庭情况,都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全世界播放,律师
参与特别重大案件辩护的事实,向国人宣告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这是中国律师
向全世界的第一次公开亮相。
2.宣传了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上世纪50年代后期,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
自上而下地把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说成是“丧失立场”、“为罪犯开脱”、
“为反革命分子说话”,这种观念长期影响着人们对我国律师的看法。为林彪、
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的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求
是地为被告人作了辩护,群众听后,对律师辩护给予了肯定。例如,原来群众认
为江腾蛟参与谋杀毛泽东主席,罪行太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律师在辩护中说明
江腾蛟的主要罪行是在林彪父子指使下干的,犯罪后又能主动交待,揭发同伙,
据此要求法庭从轻处理,群众听了,觉得很有道理。这就促进了群众对我国的社
会主义律师制度的了解。
同时,被告人原来对律师辩护也存在不正确认识,怕请律师辩护会被认为
“不认罪,不服法”,以致不利于对自己的量刑。随后受到了事实的教育,有些
被告人,经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知道了律师确实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
辩护律师大加赞扬并表示感谢,从而使他们原来对律师的错误观点也得以改变。
3.树立了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范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6条
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林、江反革命集团案
是全国性的特别重大的案件,被告人还有律师为之辩护,这就树立了一个范例:
所有刑事案件都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包括律
师辩护。1983年“严打”初期,这一范例就发挥了重要作用。众所周知,1983年
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几种严重犯罪开始的一段时间,对于一些“严打”
案件的被告人就没有律师为之辩护, 并且这种情况不是个别的,而是全国性的,
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中央政法委书记陈丕显知道了这一情况,立即指示司法部门
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还有律师为之辩护,为什么严重刑事案件被告
人没有律师为之辩护呢?这是不正常的现象,应当立即加以纠正。根据陈丕显书
记的指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迅速采取措施,纠正了错误,从而充分体现了律师
为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所起的范例作用。
(二)有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辩护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可以协助司法
机关全面查明案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防止冤、
假、错案的发生”。因为辩护人能够比被告人自行辩护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尤其
是辩护律师,既懂法律,又有诉讼经验,可与控方进行有力地争辩,使法庭正确
认定案件,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律师辩护,确实对审判案件质量的提高起了积极
的作用: (1 )促使检察人员更加认真地考虑他们所指控的问题。例如在事后一
次座谈会上,有一位检察人员说:“律师出庭,对提高办案质量有好处。开始听
说有律师辩护,思想有顾虑,担心律师对我们指控的问题从法律上提出不同意见,
因而促使我们对之反复考虑,力求无误。”(2 )协助审判人员全面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适用法律。例如在上述座谈会上,审判人员说:“律师辩护对保证案件
公正审理,正确执行法律,促进工作更为慎重,确有好处。律师最后讲几句,很
重要,使审判人员感到对情况的了解更完备。”事实的确如此,正由于律师从不
同方面辩护,原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行去掉了7 条,使特别法庭的判决书对
被告人罪行的认定,较之起诉书更为准确。(3 )说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
位和认罪态度,有助于特别法庭正确量刑。辩护律师在为陈伯达、吴法宪、李作
鹏、江腾蛟等被告人辩护时,对他们的认罪悔罪、交待罪行的态度均作了有利辩
护;对吴法宪、江腾蛟揭发同案犯罪行的有利情节更特别加以说明。上述辩护的
事实,特别法庭在判决书中都一一行文确认。可以看出:律师辩护的这些情节在
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上都有所体现。
(三)表明我国司法正在前进中
美国《纽约时报》1980年11月23日文章(记者,巴特菲尔德发自北京),题
为:《审讯“四人帮”可能说明中国司法上的进步……》一文中写道:“……在
中国同日本一样,人们认为,凡最后受审的人大概都是有罪的。孔杰荣教授(哈
佛大学法学院一位中国问题专家)认为,在这些表面现象下面,有了重要的进步。
现在培训的律师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进步。”尽管文章
中对律师辩护作了不符合实际的估价,但还是承认对“四人帮”的审讯说明了中
国司法的进步,其中当然包括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在内。律师参与
诉讼,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表现,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保障人权的要求。就刑事案件
而言,“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较之其他人员充当辩护人有其
优势。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辩护经验,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和有利条件,熟悉刑
事诉讼程序,因而由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合法权益,协助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防
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可是,如前所述,我国1954年建立律师制度不久,
1957年它就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律师一直销声匿迹,刑事案
件长期没有律师出庭为之辩护。这种情况与现代司法理念完全背道而驰。1980年
国家不仅将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交付法庭审判,而且让被告人委托或经法庭指定
律师出庭为之辩护。这是二十年来所没有的举措。从律师制度来说,它成为律师
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就整个司法而言,它使我国刑事诉讼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并
开始同国际接轨,无疑显示出我国司法的进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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