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2) 德:但另一种权威又确立了,其本质并没根本改变。至少可以这样说,只不过 是被统治者变了,从“臣民”、“公民”到“人民”。国家的形象变成另外的样子, 那就是我们刚才提到的恐怖时代,主张废除死刑的罗伯斯庇尔转而支持死刑,废除 死刑的决定被多次否决,孔多赛有力的辩护也无济于事。1795年底,国民公会解散 时承诺,和平恢复之日便是死刑废除之时,并当众宣布“当全国恢复和平的那天, 法国将废除死刑。”用了两个多世纪的时间才实现了这个承诺,时间太长了。但从 废除死刑的艰巨性和酝酿的过程来看,从欧洲和平的进程,从大革命前停滞、保守 的社会状况来看,从欧洲民主发展的艰难程度看,这段时间又太短了,因为不管在 欧洲的什么地方,要想废除死刑必须得到国际上的支持,必须限制统治者的权威, 哪怕是在议会制的国家里也是如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废除死刑是国家内部的、自 发的主权行为,就像法国一样。与公众的意愿相反,至今不少人也许还在主张死刑, 法国议会于1981年投票通过了废除死刑的法案(右翼人士也投票赞成,比如雅克· 希拉克)。我相信议员们并不是凭直觉或个人意愿来投票的。因为他们知道这是欧 洲和世界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总之,要谈死刑问题就会涉及宗教,涉及通过国家权威而确立的宗教的特权。 我说过,宗教与政治的联盟,或者说宗教、法律与政治的联盟,这种联盟是死刑的 始作俑者和执行者。当我提到权威概念时(可定臣民的生死,并有特赦权),我并 没想到那些已经约定俗成的宗教- 政治概念,即可以对某人宣判死刑,可以对某人 赦免死刑。不应这样考虑问题。相反,我想说,看到那种人们称为死刑的刑罚现象, 才使人想起宗教- 政治的概念,甚至哲学- 宗教- 政治的概念。 实际上,这并不仅仅是关系到一种现象或一种刑罚的问题,更关系到刑法和总 体法律的生成条件问题。简而言之,我想从对我来说是欧洲哲学史上具有代表性、 最令人震惊的事实讲起。据我所知,从来没有任何一种哲学理论、没有任何一个哲 学家在其系统的纯哲学著作中反对死刑的合法性。从柏拉图到黑格尔,从卢梭到康 德(康德是他们当众态度最坚决的),他们都通过各自的方式,特意地,有时是婉 转地和带歉疚感地(卢梭)表示支持死刑。 在黑格尔之后的时代,情况仍未改变,哲学家们的态度或者更明确了(同波德 莱尔一样,马克思怀疑废除死刑倡导者们的目的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脑袋。1848年革 命期间的政治犯们都主张废除死刑。雨果本人也有牵连,他积极地参与了废除死刑 倡导者们发起的大游行 ),或者通过一种沉默和不予理睬的模糊态度对待这个问 题,好像这是一个不值得哲学家们关注的问题。从海德格尔(据我所知,他是支持 死刑的思想家,他虽然从未谈论过死刑问题,但他肯定认为不应反对死刑)到萨特、 福柯,还有其他一些人,大家都理解这种沉默的意思,实际上是一种心照不宣的默 认。 据我所知,列维纳斯在1978年法国废除死刑后只讲了一句话:“我不知道你们 是否能接受这样一种反常的做法,先以事实为依据审判人,然后再用爱心去关怀那 些被审判的人。对我来讲,废除死刑倒像是一种将仁慈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 ①。” 同康德和黑格尔一样,他试图使人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宗教法典中关于同等报复条款 的含义,因为按大家习惯的理解,同等报复条款就是复仇、报复的同意词。实际上, 马蒂厄福音书(第五福音书,38~ 44页)明确表示反对复仇和报复行为。同康德一 样,列维纳斯把同等报复条款视为刑法合理的起源和基础。 部分哲学家在内心可能对死刑感到恐怖,认为没必要对死刑的理由进行哲学阐 述,我觉得列维纳斯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一些哲学家不管对错地将死刑看成是刑 罚制度、监禁制度或法律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或是一种从重处理的结果,这是社 会的基础,并由(社会、经济、政治)根本利益决定的。我认为,那些公开反对死 刑的人从没有真正地反对过,这仅是我从哲学的角度作的假设。他们或者是作家 (法国的伏尔泰、雨果、加缪),或者是法学家和司法人员(首先是贝卡里亚,他 在上个世纪具有重要的、决定性的影响,待会儿我还要再提到他,以便能把问题说 清楚,当然还有罗贝尔·巴丹泰等)。 如果这些大量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被验证的话,那么人们不禁要问, 哲学—更确切地说是本体论(不论从其本质还是从其传统意义上讲)、主张死刑的 政治神学和各种形式的国家政权是否联系在了一起,并占据了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 哲学与主张死刑的政治神学的联盟既强大又脆弱,既有历史原因又违反自然规 律(因此我将其称为混合体),其实哲学(形而上学或本体神学)、政治(统治者 的意愿或国家权利)和人的特性始终都是相互联系,交织在一起的。人的特性是能 为祭祀而“牺牲生命”,寻求比生命更重要的东西,能为了尊严而去追求生命之外 的理想,能通过死亡而获得一个比此生更有价值的“生命”。这就是柏拉图式的为 理想而牺牲的哲学。康德认为,人类特有的尊严比生命更重要。因此人类是为了荣 誉才把死刑列入法律之中的。根据黑格尔的理论,人类宁肯冒生命危险也要为实现 自己的信仰而斗争。海德格尔觉得只有人才能有目的地结束生命,而动物只能说是 断气。 那么死刑好像不是坏事,死亡也如此,确切地讲都是“人的特性”。我冒昧地 再说些不受听的话,我敢说死刑总能得到充满“人道主义”的辩护,欧洲的法律就 是这样(在欧洲以外的地方,尽管判了那么多的死刑,甚至成为习以为常的事,但 我不知道,其中有哪一个“死刑”是名副其实地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就是这样, 在欧洲,有两种传统相互交汇,一种是与《圣经》有关的传统(上帝刚说完“你绝 不能杀生”,马上就根据“天意”命令处死那些违反这条或那条戒律的人。我们又 得提起同等报复法,对它的解释矛盾百出),另一种是主体神学传统,对此刚才我 已讲过。 长期以来,我一直认为没必要去拆除那些支持死刑的哲学思维结构的基础,也 不用为此采取特殊的行动。谈到建筑术和建筑学时,我觉得死刑是哲学- 宗教- 政 治交汇的拱顶(如同我刚才讲的),甚至是水泥和黏合剂,就像一种假冒伪劣材料 用尽各种巧妙的办法(自然的、人工技术的等等)来支撑建筑物。死刑是非自然的 东西,是历史遗留的产物,是一种貌似合理的人类特有的法律。 康德(我待会儿还要讲到他)认为找到了一个“绝对命令”,一种先验的思想 和十足的理由来解释死刑的必要性。如果没有这些理论,如果这些理论没有对同等 报复法进行全新的解释,死刑是不能继续存在下去的。当我谈到“关于死刑的哲学 理论”,即“解体”理论时,我想到的并不仅是那些“庸医”理论,这些理论在大 部分直到1990年还保留死刑的国家里很盛行(10年来,大部分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取 消了死刑。权力、国家和宗教相分离的速度加快了,这具有重要意义)。我同时也 想到(并不是为了找平衡)那些主张废除死刑的理论(您知道,对这些理论我是坚 决支持的)。我认为这些理论到目前还远不完善,在政治和哲学方面尚脆弱,还有 待进行结构分解。至少有3 个原因: 一、首先,废除死刑的理论总是喜欢贝卡里亚的逻辑,因此就显得脆弱。在说 这些话的同时,我们仍要向贝卡里亚这位伟人致敬,向他的历史性创举致敬,就像 18世纪末以来大家经常做的那样。贝卡里亚把许多罪名从死刑罪中删除,否则可能 每天都会有人被判处死刑。贝卡里亚认为,当社会秩序受到威胁或没有保证时,死 刑是可以接受的,尽管死刑不是一种“法律”。换言之,我们在此触及到了问题最 深层的内容。因为没有确定战争的概念,没有区分内战、国民战争、游击战、“恐 怖”战的明确界线(类似的概念不管过去还是现在总是模糊的、教条的、可操纵的), 所以在一个繁荣与和平的国界内,废除死亡就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临时的、有条件 的,也就是说并非是无原则的。废除死刑是有条件的,贝卡里亚把这一点看得很清 楚。直到今天,他的这些观点仍值得我们深思。 其次,贝卡里亚关注惩罚的威慑性,认为死刑既没必要,也不起作用,又不具 有充分的威慑性。他认为,终身苦役更具有恐吓力,更残酷,威慑力也更强。康德 对这种实用主义的“惩戒性”观点给予了严厉的批判。我可以这样说,康德把赞成 与反对死刑双方的观点都否定了。赞成死刑的一方认为,为了达到维护国家和团体 的安全、和平及利益的目的,死刑是一种好方法。而主张废除死刑的一方大部分同 贝卡里亚的观点一样,认为死刑的实际效果与对方想像的恰恰相反。在目的与方法 的问题上,双方(赞成与反对死刑)辩论不休。康德反对这种方法/ 目的的说法, 认为司法意识和刑法的“绝对命令”能够达到唤起人类尊严的目的。这种尊严要求 惩处罪犯,因为罪犯必须惩处,而不去考虑惩处是否有必要,是否能、能起何种社 会政治作用。在没有从其内部发现这种论点的缺陷之前,在没有对康德和黑格尔的 理论进行解构分析之前(他们都从原则的角度证明死刑的合理性,而不关心死刑是 否必要和有用),人们会支持临时的、有限的、受到证据和背景等条件制约的废除 死刑的理论,这种理论还要符合目的和方法的逻辑性,以及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对 这种理论进行“解构分析”是困难的,我在一次关于死刑的研讨会上进行了尝试。 我不能在这里把研讨会上的话都重复一遍。简单地说,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1. 要区分康德所说的“刑罚”概念的含义,即弄清两个概念的区别:a )自 我惩罚,即在各种法律和机构介入之前,罪犯对自己进行的自我惩罚,以及b )外 界惩罚,即社会通过司法机构从外界施加的惩罚。 2. 要分清自我惩罚和外界惩罚的关系:康德认为,罪犯作为有理性的人,作 为国民,应该理解、同意甚至要求惩罚,乃至死刑;这样就把所有来自外界的由司 法机构施加的惩罚改变成自动、自主的处罚,成为自身内在的自我处罚;罪犯应该 认为判决有理,承认法律的合理性,认罪伏法,并自我判定死罪。为了达到这个目 的,罪犯应象征性地自我执行判决,使行刑如同自杀行为 。法律的合理性只能体 现在罪犯的自我行刑,“如同罪犯自杀”。 在此事上,已不能严格地划分出纯法律的范畴,而有些内容,如利益、爱情、 复仇、报复、牺牲冲动(在康德的理论中,道德和法律的理性恰恰是牺牲的本质), 冲动的逻辑—有意或无意的,以及所有弗洛伊德和赖克列在“同等报复”名下的各 种形式的举动等,又不在法律审判的范围之内。 我并不是说康德认为行刑就是自杀,这同把死刑说成是纯粹的杀人一样愚蠢。 所有这些想法、假设、质疑和反常现象并不是为了混淆完全不同的事物、颠倒是非 或偷梁换柱,而是为了指明或提醒人们放弃那些单纯的信任、良知和觉悟,尤其是 在区分和比较内部/ 外部、自然与内心/ 非自然与外表、本体与异体、自我惩罚与 外界惩罚、行刑与杀人或自杀的时候。 我所关心的是这些行为之间的界线的混淆、相互渗透部分和不明了的部分,而 不是想确定其明确的区分标准,以便能肯定地说出:对,那儿是自杀,那儿是行刑 和/ 或杀人,或者那里有过行刑或杀人而不是自杀,那儿是自杀而不是相反的行为。 3. 康德在分析“同等报复”时,大量地引用了《圣经》和古罗马的传统理论。 无数棘手的问题和难懂的著作我们不能在此一一列举。康德更倾向于犹太教和罗马 教会的传统理论,而不是新教理论(刚才我提过的马蒂厄揭露了同等报复的原则)。 我认为康德的研究并没有成功,因为他经常列举有关性和性犯罪的事例—鸡奸、强 奸、兽奸等,以至于产生了同等报复原则及可计算原则。康德和黑格尔都很关注同 等报复原则(并不是从文字和数量上,而是从精神和意义上,是无形的关注),他 们把我们刚才所说的自我惩罚与外界惩罚交汇在一起。在谈到同等报复的绝对命令 时,他们认为,同等的意义首先在于:我在给别人施加痛苦时,同时也在对我自己 施加痛苦。康德说:“你给人民中的某人施加他不应承受的痛苦,你同时也给自己 施加了痛苦……如果你把他杀了,那等于你把自己杀了。”另外,根据我的记忆, 康德说过这样的话:当你偷别人东西时,你破坏了财产所有原则,你等于在偷自己。 死刑问题并不仅是哲学、宗教政治和权威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犯罪与处罚程 度无法相等、难以计量、欠债无法评估的问题(尼采对此颇有微辞),理性原则问 题,以及对理性如何解释的问题,即是从“理性原则”的角度解释还是从计算原则 的角度解释理性的问题。这个涉及到“计算”、意识和理性的问题值得认真讨论, 但我认为应首先对黑格尔和康德关于理性的解释进行探讨,他们两人通过不同的方 法都试图使理性摆脱计算职能,或者使理性服从于计算职能。请原谅我不走这条路, 因为太长也太难,但我觉得有必要进行原则阐述。 4. 关于例外原则。从逻辑的角度讲,应该能使统治者和立法者(康德愤然地 特别点到了查理一世和路易十四)免于所有形式的诉讼和刑罚。这样做可能在恐怖 时代腐蚀法国大革命,而您知道,康德称赞大革命是表明、号召和宣布人类历史进 步的象征。许多国家法律和部分国际法都试图努力取消这些统治者的例外特权和绝 对豁免权,不惜引发各种矛盾。但结果完全没有出乎预料,就在国家和军政权元首 的豁免权在国际法庭受到质疑的同时,无论控告他们什么最恶劣的罪行,这些被告 也从未被判处过死刑。 5. 康德认为必须在刑法中列入对死刑犯待遇的一些特殊规定,以便使刑法能 够与自己的名称相称,能够维护人和人类的尊严。康德认为绝对必要,并且极力坚 持一条原则,那就是要尊重罪犯的人格,不能对他施加任何虐待和暴力行为,因为 这些行为有损于他天生的、基本的和不容侵犯的人格(这是永远不能失去的,哪怕 失去了公民权利)。然而,谁都永远无法证明执行死刑本身不包含任何“虐待行为”。 同样无法证明的是,(按照康德的逻辑)罪犯是在完全自由的状态下,通过负责任 的方式犯罪,而不是通过康德和常人所理解的“反常”的方式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