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一击的几种法理辩解 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提请赔偿谢罪的诉讼要求,无论是法庭判决驳回诉讼,还 是法庭支持诉讼要求后,日本政府不服重又上诉的情况,其所持理由大致有以下三 个:时效已过;国家无答责;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时效”日本政府拒绝民间赔偿的最常用的理由,是战争已经过去半 个多世纪了,侵权行为的实施直至提起诉讼为止已经经过50年的时间,起诉内容已 超过日本关于20年索赔时效的规定,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自动消失了。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制度。日本《民 法》第724 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或加害人时起,3 年时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 为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这即是日本的所谓“法律依据”之一。 对于日本在时效问题上的回答,中外的法律专家学者均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予 以反驳。如二战后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二款规定:日本国缔结条约以及被确 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地遵守。在日本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发生冲突 时,日本国有不得违背“诚实地履行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义务”。 而联合国1968 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最不适应法定时效公约》。这样一来,日本 国内法服从国际法的规定与逾期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拒绝赔偿的做法就自相矛盾了。 否则,难道说日本国内制定法律的目的只是装点门面,做个摆设吗?这个问题只有 留给日本立法者自己去思考了。 与时效有关的诉讼期间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诉讼期间是指权利的法定存续 期间,期间经过后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期间为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 问题。在中国对日索赔诉讼中,这一问题表现为:除斥期间,受害者由于受多方面 因素的阻碍,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战后50余年,先是中国与日本处于交战状态, 而战后中日又长期断绝外交关系,日本政府还长期隐瞒当年战争罪行。在这种情况 下,原告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即使依照时效20年的规定,也 应在1978年10月23日《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签订后算起。而且,侵华日军当年的战 争行为造成的危害至今仍在不断发生。就日军在华细菌战和化学战的违法行为,其 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损害,并且不是一时的。据了解,遭受日军细菌战的浙 江义乌崇山村直到1996年仍发现鼠疫F1抗体阳性血清,这一潜在的定时炸弹不知何 时就会启动,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那么试问日本方面对此该如何计算时效问题呢? 再者,有关法律专家还认为,对此还有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即依照中日有关 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及其效力,应适用侵权行为发 生地的法律,故审理日军侵华造成的战争受害案件时应适用中国法律。 这就说明,日本法庭用时效原则来判决受害者丧失索赔权是一种毫无理由的争 辩,是违反国际法且自相矛盾的。 “国家无答责”吗? “国家免责论”是100 多年前日本明治宪法的原则。按照通常的法律原则,法 律不得溯及既往。时至今日,日本法庭及政府又援引这种老掉牙的原则,试图推卸 责任。不知是明知故问,还是没有这个常识。 所谓的“国家无答责”特指因使用国家的权力而出现伤害的场合,国家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日本国1947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6 条规定:“在外人成为受害 者情况下,只要有相互保证,就可使用该法。”附则第6 项又规定:“本法实施前 的损害行为,按照从前的损害行为,按照从前的惯例处理。”日方紧紧抓住这一救 命稻草,在无可奈何承认了铁证如山的事实后,仍坚决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但法律 专家对此分析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是民法,日本国在此之前的《民法》第715 条 规定了受雇佣者对第三人造成的不法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照 民法就可以追究日本国的国家责任。 在日本,“国家无答责”在其历史上是在早期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分开的情况 下,在行政权领域里确立的。而行政法只是调整国家与其管辖之下的国民之间关系 的法律。因此,“国家无答责”只能适用于处理日本与其国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 现在起诉的中、韩等国受害者与日本毫无行政法律关系,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受理依 据应是国际公法及私法而非行政法,因此,“国家无答责”对此类案件而言,根本 就不适用。 关于“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个人在对日民间索赔中是否具有请求权, 是这类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又一个焦点。 日方的《答辩书》认为:原告所依据的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 条 虽然规定了“违反规则条项的交战当事人,在有损害行为时,应负赔偿责任”,但 这只不过是明确了交战当事国的国家之间的责任,并没有国家对交战当事国的被害 个人直接赔偿损失的意思,不能作为索取个人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一“答辩” 与判决无视国家作为索偿主体的战争赔偿与个人可作为索偿主体的受害赔偿之间的 区别,将两者混为一谈,以此来否定个人的请求权。 实际上,对于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受害赔偿,受害者个人具有请求权是毫无疑 问的。而在国际公法范畴内,此问题尚有争论。但中外学者认为,日本国对国际法 的理解是19世纪欧洲的国际法思考方法,与现代已不相吻合。20世纪后半叶,人们 逐渐承认个人作为战败国受偿主体的立法实践早已于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就已 经开始了,二战结束后,针对战争对民众造成的重大伤害,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对 战争犯罪确定了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其中的反人道罪使个人成为国际法 中公认的准则,后来更是得到了广泛的流行。再者,《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 条并没有否定受害者个人的索偿权利,相反却明确规定了战败国赔偿义务,该公约 第3 条是具有自动执行性质的条约,它在日本国内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日本早在15年战争(1931~1945 年)期间就对当时交战各国表示过,日本根据 国际条约及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对战争负有国际性义务,在违反了这一义务情况下, 日本国将对被害者个人进行损害赔偿。 综上,通过法律界的相关论证,我们仿佛看到了日本辩护方勉强堆砌的拒赔堡 垒在事实真理攻击下的轰然倒塌。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有着国际法 和国内法等强大法律武器作后盾,更利于为中国民间受害者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