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樊:律师张用江“妨害作证”案 辩护律师为受聘人作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趋轻辩护,这是辩护 律师的职责。然而,湖北宜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张用江,没有想到的事情却发 生在自己的身上。他因受聘为原老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雷新元的辩护律师,而被襄 樊市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错误羁押145 天。为讨还公道,张用江无 罪获释后,将襄城区检察院告上法院。2000年7 月4 日,等待了10个月的张用江, 终于收到了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 1998年10月,襄樊市纪委在整理群众来信中看到,有不少群众反映该市下辖市 ——老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雷新元买卖枪支、嫖娼等违纪违法问题。襄樊市纪委很 快将雷新元违纪违法问题,向襄樊市委书记孙楚寅汇报。孙书记迅速作出批示:若 情况属实,作整治司法腐败的典型案子查办。襄樊市纪委同该市公安局一起立即组 成专班,深人调查。经查得知,现年44岁的雷新元,是1996年9 月1 日转业到老河 口市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转业前,雷新元担任武警某支队副支队长。就 是这样一位受部队教育多年的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却做了一些有违党纪国法的事 情。 常言道: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雷新元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很快便被 查明:1995年10月初,时任武警某支队副队长的雷新元,在与中国化学工程第6 建 设公司保卫科科长马贺闲谈时,马贺问雷新元能否帮忙购买猎枪。雷新元作为一名 军官、共产党员,不但没有拒绝马贺的违法要求,而且当即答应下来。为尽快办妥 此事,10月13日,雷新元伙同时任武警某文化后勤处副处长的陈某(另处),以装 备部队需要为由,开具武警某支队介绍信,从某机械厂以每支2550元的价格,购得 散弹猎枪5 支给了马贺。马贺拿到枪后,除一支留自己用外,其余4 支分别转卖给 他人。同时专案人员还查出,1996年1 月19日,雷新元和陈某及时任武警某支队协 理员的张某相互邀约,持一张“兹有我部陈某处长一行3 人,前往某机械厂联系购 买散弹枪,用于部队装备”的武警某支队的介绍信,用私款从某机械厂以每支2530 元的价格,共购买猎枪15支(雷新元还在“物资调拨凭证经办人一栏”签了自己的 名字)。当时雷没有带钱,便向陈某借了1 万元,购得4 支猎枪。其中,他将一支 卖给一战友,另3 支分别送给他人。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检察机关于1998年11月 18日对雷新元批准逮捕。2000年6 月3 日,襄樊市纪委、监察局决定,给予雷新元 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雷新元有期徒刑3 年。 雷新元被捕后,他的家人为他在老河口市请了两名律师做他的辩护人。可就在 雷新元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后。他的家人不知从何处得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副主 任律师张用江,擅长刑事辩护。于是,雷新元的家人立即慕名赶到武汉找到张用江 律师。而此时的张用江正好出差在襄樊。雷新元家人打听到张用江的电话后,当即 与张用江通话,并于当天赶到襄樊找到张用江。张用江听完雷新元家人对雷案的介 绍,接受了雷新元家人的委托,担任雷的辩护人。 由于雷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而张用江此时只从家属处了解到基本案情,为履行 好自己的职责,张用江马上放下手中的事,随雷新元的家人赶到老河口市。经过近 2 个小时认真阅看雷家人此前请的律师整理的雷案材料,他发现两个关键地方有疑 点:一是雷购买枪支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因为材料上两次购枪都有单位介绍 信)?二是雷个人购枪数量(材料上雷只承认4 支,而起诉书上是11支)。如果是 单位行为,那么雷就无罪;如果雷只买4 支,从量刑上就比11支轻得多。而要想解 开这两个疑点,只有找雷原单位的主要领导。时任武警某支队支队长的陈炎新和两 次均同去购枪的陈某。张用江律师要赶在开庭前(3 月30日〕取到证据,便电话联 系了陈某。在电话里,张用江向他讲明已受雷新元家人委托担任该案辩护人,希望 得到他们的配合。陈某在电话中很爽快地答应了张用江,表示愿意配合,并说,必 要时可以出庭作证,同时,陈炎新也主动找到张用江。1999年3 月24日。25日,张 用江在所住的宾馆分别对陈炎新、陈某两证人依法作了调查。张用江制作了调查笔 录,陈炎新、陈某两人都在笔录上签了字。 1999年3 月30日,雷新元一案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陈炎新、陈某 均出庭作证。两陈作证后,法庭调查还在进行之中,这时,来自襄樊市检察院的公 诉人即以两陈在庭上的证言与以往同他们所调查时相互矛盾,认为两陈的行为不正 常,以需补充侦查为由要求休庭,并延期审理。张用江律师当庭向法庭审判长表明 自己的观点:“我认为没必要休庭,现在两证人在庭上,若对方有什么不清楚,或 觉得有什么不正常,可以当庭讯问两证人。”但是,法庭没有采纳张用江的意见, 当庭同意公诉人的请求,并宣布休庭。 由于下次开庭时间没有定下,张用江只好返回武汉。4 月8 日上午,正在为下 次开庭作准备的张用江律师万万没有想到的事情发生了——襄樊市公安局的两名公 安人员在省公安厅两名公安人员的带领下,来到了立丰律师事务所。他们走到张用 江面前,对张用江说:“你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刑事拘留。”张用江一下子蒙了,他 有些不相信自己的耳朵,还没等他缓过神来,已被公安人员带走。 同年4 月19日,襄樊市襄城区检察院在连一份查证属实的材料都没有的情况下, 竟然对张用江以涉嫌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而在这之前的4 月14日,襄樊市检察院 将雷新元一案撤回起诉。让人不解的是,公安。检察机关在对张用江辩护的雷新元 案作出“撤诉”处理后,却对张用江办理了逮捕手续。作为公安、检察机关,自然 都清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 条之规定:“在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雷新元案当属3 种情况 之一,检察机关才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原诉已不存在,依据原诉追究律师责任的 前提也就不存在。对于这一点,笔者在采访中南政法学院教授郭锐时,郭教授说: “检察机关违背程序办这样一件违背逻辑、前后颠倒的事,一手向法院递交撤诉决 定,另一手却又将为该案辩护的律师逮捕。这样做,如果不是糊涂,就是有意对律 师进行迫害,非此即彼。”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张用江被拘留后,4 月10日上午, 其代理律师要求会见张,却遭到公安机关的拒绝,几经交涉,公安机关才同意律师 12日下午会见张用江,这超过了有关法律“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在张用 江律师被拘留、逮捕后,其代理律师、家属先后4 次向襄樊市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取保候审的申请,均受到了不予理睬的待遇,既不批准,也不答复不批准的理由。 5 月中旬,经补充调查,襄樊市检察院又将雷新元一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 至襄樊市中级法院,该院7 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雷新元一案。陈炎新和陈某分别 出庭和以书面证言作证。但是不同的是,这次两陈的证词与3 月30日那次庭审的证 词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由于两陈的反反复复,法庭在后来判决雷新元一案时 没有采信两陈的证词。 就在雷新元一案开庭前一个月的6 月14日,张用江案被襄樊城区公安分局移送 该区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称:“3 月30日,雷新元一案开庭审理,由于张用江事前 的反复引诱和教唆,陈炎新、陈某两人当庭改变自己以前的证词,作了伪证,致使 雷新元一案延期审理,以上事实有陈炎新、陈某的供诉和其他证人的佐证。”令人 难以理解的是,以以上理由起诉张用江,而法院最后作出对雷新元一案判决时,对 两陈的证词不予采信。就此问题,郭锐教授说:“这实际上说明,检察机关对指控 张用江律师3 月30开庭时引诱两陈改变证词或作伪证的事实不能认定,至此,张用 江律师妨害作证罪,也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作出不起诉决定, 并立即释放。”可是,检察机关却没有这么做。直到8 月30日张用江才被襄樊市襄 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后,仍未调取新的证据”无罪释放。至 此,张用江被错押145 天。 无罪获释的张用江,对这次无故被羁押145 天十分气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他于1999年10月9 日,向襄城区检察院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对其错误批 准逮捕,侵犯其人身权和名誉权及造成的精神痛苦,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清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偿被羁押145 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270.25 元。11月25日, 襄城区检察院不仅不向张用江赔礼道歉和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反而以未对张用江 错误逮捕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收到决定书后,张用江只好于12月10日向该检 察院的上级检察院——襄樊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张用江未料到的是,2000年2 月26日,襄樊市检察院驳回申请复议,维持襄城区检察院的决定。这样,张用江依 法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法律是公正的。6 月9 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张用 江的申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判令襄城区检察院支付侵犯张用江人身自由赔 偿金人民币4821.25 元。并令该检察院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即张用江的 住所地、工作单位、被羁押场所)以书面形式为张用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董晓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