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清原:吴庆林“故意杀人”案 吴庆林,一个偏僻山村的农民,因涉嫌残害少女被捕人狱。他曾供述过14次, 2 次对簿公堂,检察院3 次退卷补充侦查,一审法院宣告他无罪,检察院抗诉,省 高院最终裁定,使关押长达13to多天的“死回”吴庆林终于回到了家乡。 1996年9 月11日中午,辽宁省清原县英额门镇的一所小学放学了,学生们一出 校门都各自往家走。12岁的女孩蒋梅(化名)背着书包,沿着距家两公里的路回家。 还是这条路上,已在地里刨根一上午的村民王玉玲(化名)也从这条路上回家 吃午饭,她路过变电所时,无意中向路旁瞅了一眼,哎?地里有一堆衣服,她停住 脚步仔细看看,呀!是一个人脸,脸面朝天,太阳穴处还有血,吓得她撒腿向前面 几户人家跑去。 遇害的孩子正是放学回家的蒋梅。不一会儿,蒋梅的爷爷找来的人和三轮车到 了,大家把蒋梅送往医院,但孩子伤势太重,抢救无效,她离开了人世。 下午3 点至6 点钟,几名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蒋梅被害在土豆地 里,距死者东12米处有一个石堆,南5 米外有被蹬踏的痕迹,玉米地与山脚结合部 位的草丛中有一个文具盒,盒内盖上刻有“蒋梅”字样。由于现场被围观群众破坏, 再也没有找到其他可疑物。被害人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是被他人用钝质致伤物打击 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 公安人员围绕此案紧锣密鼓地展开侦破,先是走访了10几户农民,又排查了当 天中午与蒋梅在路上能相遇的5 个男人,其中4 人被排除有作案时间,但有一人被 公安机关作为重点嫌疑人拉走了,从此的3 年多,他再也没有回家。这人就是被害 人蒋梅的邻居吴庆林。 吴庆林当年25岁,是农民,没有前科。当地群众反映他是个本分老实人。在案 发当天他确实在现场那条路上。当时的情况是,他中午回家吃饭,饭后他听了一会 儿音乐,哄了一会孩子,12点20分左右出门上班去。一路上他先后遇见邻居9 岁的 平平,又看见了放牛汉李刚,还碰到了刘明柱、张刚,距变电所还有50多米的路上 又遇见了被害人蒋梅往家走,然后又见到了李涛。大约12点50分来到路旁等车,又 与工友一起上车,干了一下午活,晚6 点钟下班回家。到家后就听妻子说蒋梅被人 打死了,然后又听邻居说了现场和抢救孩子等情况。9 月15日吴庆林被带到了公安 机关,但他否认是他作案。可第3 天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一次记载了吴庆林的犯罪 过程。吴庆林供认了他欲强奸蒋梅的详细经过——1996年9 月11日12点钟,吴庆林 饭后准备去乘汽车出工,途经本村小山头时,突然想起邻居蒋梅放学回家能路过此 地,便心怀歹意在此守候。约20分钟后,蒋梅经过此地,吴以帮蒋弄“甜杆”为由 将她骗到玉米地里,欲行强奸。由于蒋反抗大喊“救命!救命”,吴将她按倒在地, 并用石头砸她头部几下,看蒋不动了,他把她的裤子执到膝盖处,正要奸淫,见蒋 已死了,吴非常害怕,马上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几次审讯,吴的供词比较稳定,然后形成公安卷将吴庆林以故意杀 人罪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讯吴庆林时,吴又翻供,拒不承认自己杀人。经 阅卷,检察机关也认为如向法院起诉吴杀人罪,证据很不充分。由于证据和其他问 题,检察院先后3 次退卷让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又将吴庆林的罪行等材料送到 检察机关。市检察院于1998年1 月6 日以被告人吴庆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抚顺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6 月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庆林故意杀人一案。由 于此案时间长,被告人喊冤,备受关注,当地很多人参加旁听。9 时整,审判长宣 布开庭。被告人吴庆林背对着亲人坐下,法警给他卸下了械具。当法官问他“你对 起诉书所起诉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时,吴庆林突然抬高嗓音:“有,我没有杀人, 我冤!”公诉人当即质问:“你没有杀蒋梅,为什么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供述 了经过?”吴庆林回答:“因为当时清原刑警队人打我,是他们提示我的,打得我 受不了才说的。” 公诉人又问:“你没有杀人,为什么能讲得这样清楚呢?”被告人说:“这案 子很多人知道,我也是听人家讲的,指认现场我不带他们去,就要打我,文具盒是 办案人员提示我的,穿什么衣服也是他们提示的,说得不对就要打我,让我记住。 他们还说文具盒上有指纹,像我的,现场的石头是他们拿给我看的……” 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边府用了大量的事实证明,公诉 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庆林有罪。当法官让被告人最后陈述时,吴庆林站了起来, 一字一句地说:“我只想说我是冤枉的,我不懂法,我相信法律。”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找出了本案疑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分析,凶 手应是与被害人熟悉或认识的人。犯罪现场是吴庆林与蒋梅到村里和上学的必经之 路,而吴庆林在预审时的口供,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持用的凶器、文具盒 丢弃的方向以及被害人衣着的特征等供认不讳,与现场勘查及证人证实的有一致的 地方。但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吴庆林有罪的确凿证据:——无直接证据。现场没有 提取到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证据,又无现场见证人。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阶段就曾3 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也因证据 不足,通知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但由于案发时间长的关系,无法再补查到直接证据。 ——时间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和推断本案系吴庆林所为 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证实吴庆林有作案时间,而吴庆林对他在这天12时至12时40 分这段时间的活动解释不清,他也确实在这段时间在现场附近。但经调查,这几个 人所证实的时间是推算和估计的,是大概、可能、差不多,并不准确。因此,仅凭 吴庆林有作案时间就认定他是本案的凶手,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庆林翻供。他在预审至庭审共有14次口供和1 次给家人写的亲笔 信。其中前4 次在公安及批捕环节的口供和其亲笔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 中有一次是宣布逮捕,没问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吴庆林推翻了原供, 否认自己犯罪。检察机关退卷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管教人员又两次审讯吴,吴亦 供认犯罪事实。但此2 次审问是不合法的。后吴庆林就一直否认其犯罪。其翻供的 理由是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庭审中,法庭传公安机关的4 名办 案人员出庭作证,吴庆林当庭指认清原镇公安分局刑警队某侦查员把他打吐了血。 从卷内材料看,吴庆林是在9 月15日中午,即案发4 天后被传讯,吴庆林供11日晚 到14日曾被公安人员找了3 次,但无材料。16日晚10时供认犯罪事实,17日形成笔 录并到现场辨认。在这30多个小时里,公安机关都做了哪些工作?经几次退补说明, 也不十分清楚,公安人员只是否认打了人。 ——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文具盒、石头一块,经检验均未验出指纹和血迹。公 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曾与检察机关带领吴庆林到现场辨认凶器,其辨认笔录记载,在 现场发现一块石头经吴庆林辨认,该石头是作案凶器。1998年7 月13日找到发现石 头的清原县检察院的某某同志,他证实:吴庆林当时辨认石头时说:“是这么大的, 但是不是这块我说不清,因为当时没仔细看。” ——从现场情况看,案发现场位于吴庆林、蒋梅所住的南沟之间路东侧的土豆 地里,距蒋梅老师证实最后一次看到蒋梅的学校路口,步行需大约11分钟左右,检 察机关带一小学生实验步行约18分钟,现场距吴庆林家需2 分钟左右。此外,向西 有一岔路通往其他村,是吴庆林和蒋梅到村里上学的必经之路。从蒋梅被害的情况 分析应是熟人作案,所以说吴庆林是本案的重要嫌疑人。但在现场附近并非只有吴 庆林一人,能够证实吴庆林在现场的几个人也都在现场附近。现场是通往村里的必 经之路,也是村里人到山上种地、打柴、采药等的必经之路,可以说村里人都熟悉 现场的地理方位情况,不只是吴庆林能到过的特定现场。是否还有他人在现场附近 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证据排他性不强。 1998年10月22日,法庭公开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3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林无罪;被告人吴庆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8 个多月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暨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 月5 日向辽 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事原告人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省高院非常重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理。 2000年7 月5 日,这天对在看守所被关押了3 年零8 个月的吴庆林是个终身难 忘的日子。上午9 点30分,省高院在抚顺中院法庭宣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辽刑一抗字第2 号…… 本院认为,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庆林犯故意杀人罪并对一审无罪判决提出抗 议,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使二审法院给予支持,本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庆林 有罪,所谓间接证据又未能相互联接形成有力证据链条,认定吴庆林系犯罪嫌疑人 不具有排它性,此案在二审中,对认定吴庆林有罪的证据方面,没有突破性进展。 故可对被告人吴庆林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 采纳;对检察机关应对被告人吴庆林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给 予支持;因认定被告人吴庆林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 提要求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原判以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吴庆林 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1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吴庆林终于重获自由。 (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