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巢湖:李承山“赌博”劳教案 历经6 审,逾时近5 年,原安徽省合山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李承山状告巢湖 地区行署劳教委行政诉讼案及国家赔偿诉讼案,终于画上了句号。李承山这位在含 山县远近闻名且很有争议的农民企业家,面对那份迟来的终审判决书怎么也激动不 起来,因为,他付出的实在太多。不要说钱,不要说名誉,仅他在狱中度过的600 多个日日夜夜,就足以使他经常处在惊悸的状态之中。 1995年7 月30日,李承山突然接到含山县公安局的传唤电话,说有急事请他到 公安局去一趟。公安局有啥事要找他呢?李承山实在猜不出,索性不去想。不多会 儿,李承山来到公安局,都是熟人熟路,一圈烟散下来,李承山问是啥事儿。公安 局也没兜圈子,说有人检举,说他李承山参与赌博。 李承山是个爽快人,他当即承认,说是有这回事。大概春节前后,他与商会的 同事以及朋友在不同场合的确打过几圈麻将,推过几回牌九。他说,打牌虽说是出 于业务上的原因,但确属违法行为,尤其他作为县商会会长,更不应该参与其中。 李承山诚恳地表示,他愿意接受公安局的任何处罚,并保证今后不再参赌。公安局 看李承山挺配合,当时倒也没有难为他。 8 月2 日,李承山依照公安局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了5000元罚金,公安局按 惯例在开出的收据上写下“保证金”3 个字。 过后,李承山真没把这当回事,他想,钱也罚了,只要今后不打牌了,就什么 事也没有了。然而,李承山哪里知道,他的事并没有完结,一个令他始料不及的灾 难正在向他悄悄逼近。 含山县在安徽属贫困地区,一般来说,大案要案并不多见,如今撞上李承山这 条大鱼,警方岂能轻易放过?继续打击,扩大战果! 8 月27、28日,含山县公安局连续两次向县人大主任办公会议和常委会口头汇 报,强烈要求对李承山采取强制措施。公安局在口头汇报中强调:“李承山自1994 年以来多次在东山、含城一带参赌、聚赌。参与赌博活动20多场次,每场输赢少则 几千元,多则数万元。一大批赌头赌棍依仗李承山的政治地位,在东山、含城一带 大肆进行赌博活动,场面上赌资有时达六七万元以上。为进一步查明李承山和其他 一些人员的赌博事实及李承山目前到处活动给调查工作带来的影响,我局意见,要 求对李承山采取强制措施。” 与会者听了公安局的口头汇报,深感震惊。应该说,他们是了解李承山的,难 道李作为含山县私营企业的杰出人物,作为受统战保护的县工商联常委,作为含山 县经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作为有着很大影响的县政协委员,作为县商会会长,会 聚赌?会窝赌?而且还陷得那样深,影响那样恶劣? 公安局的口气和披露的“事实”让人不容置疑! 8 月28日,尽管县人大对公安局汇报的内容将信将疑,但还是对公安局提出的 要求对李承山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作了批复。在批复中,县人大虽同意了公安局对 李承山采取强制措施,但同时又明确要求公安局把“查处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作 出报告。 不知是疏忽还是有不便明说的原因,公安局并没有把“查处结果”报告县人大, 而是于同年10月5 日在李承山家人再次向公安局缴纳了1.5 万元保证金之后,直接 由巢湖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李承山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第32条,《安徽省禁止赌博10条例》第7 条1 、4 两款,以及《安徽省劳 动教养实施条例》第9 条3 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承山劳动教养1 年。 对李承山作出劳教决定当天,含山县公安局即把李承山送往劳教转运站安徽省 戒毒所,可是直到此时,李承山也没有明白所发生的一切。的确,他李承山是参与 了赌博,但他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亦非惯赌,更不是劳动教养书所说的聚赌和寓 赌,诚如台山县公安局一位熟悉案情的科长所坦言:“他(李承山)参与赌博不抽 头,他主要是为了业务上的联系而参与的。”那么,含山县公安局凭什么认定李承 山是犯罪?又凭哪一条硬把他送去劳动教养? 李承山相信共和国的法律,相信法律会给他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评判。 1995年12月16日,李承山具状安徽省戒毒所所在地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请 求法院查明事件真相,依法撤销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 1 年劳动教养的决定。 李承山构不构成收容劳教的法定要件,律师认为,《刑法》第168 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可见,赌博罪的构成需同时具备 主、客两大要件,即:一、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二、客观上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 业。李承山没有聚众赌博,也没有以赌博为业。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惯赌博, 并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来源。李承山是含山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著名农民企业家, 且每年都要向山村学校、贫困家庭、五保户以及公益事业无偿捐助数十万元,显而 易见,李承山根本不是以赌博为业的那种人。李承山虽参与赌博,但其行为构不成 赌博罪,所以,也当然不能适用《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9 条第3 款之规定。 鉴此,律师郑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李承 山作出的贝年劳动教养的决定。 被告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针对李承山的行为以及原告律师的 辩护意见,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劳教委认为,李承山自1995年2 月至7 月,共窝赌5 场次,聚赌4 场次,参赌 13场次,每场输赢少则千元,多则万元。由于李承山身份特殊,在社会上造成极坏 影响,使得县政府颁布的赌博禁令形同虚设。劳教委认为,从李承山参与的场次和 赌资可以看出,李的行为已不是一般的赌博行为,而是一种危害极大的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将会祸害无穷。因此,劳教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以及《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李承山作出1 年劳动 教养的决定,是正确的,广大群众是完全拥护的。 不过,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教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对有关赌博场次以及赌 博性质等问题的认定也承认,由于牵扯人多,时间长,取证难度大,必然会出现某 些差错。但劳教委又同时认为,这种差错,不会改变李承山窝赌、聚赌、参赌的性 质。由此看来,原、被告均抛出了重拳,但判定点数,裁决胜负,还需由“黑衣裁 判”——法官一锤定音。 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后认为:“被 告巢湖劳教委〔95)巢湖劳教字第o3号《劳教决定书》,认定李承山1995年2 月至 7 月间在自己家中窝赌5 场次,在东山石料厂、含山八建公司、东山油厂聚赌4 场 次,在含城冯德华、袁后权、谢金水等户参赌13场次,每场输赢少则千元,多则万 元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劳教决定适用《禁赌条例》第7 条l 、4 两款、《 劳教条例》第9 条3 款缺乏事实证据,适用法规有错。但原告在自家参与赌博2 次, 在冯德华家参与赌搏2 次,在东山、含山八建各参与赌博1 次,在熊、袁、谢、黄 家各参与赌博1 次的事实,证据充分。据此,合肥市西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 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徽省巢 湖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5]巢劳教字第093 号、巢劳教[95]第018 号《 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被告安徽省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李承山参与赌博 的违法行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付费用150 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应该注意的是,合肥市西市区法院除了在对赌博场次的认定上与巢湖劳教委有 较大悬殊外,在适用法律术语方面也与巢湖劳教委有着本质的不同。如:巢湖劳教 委认定李承山赌博性质时,用了“窝赌”、“聚赌”、“参赌”,而西市区法院则 用了“参赌”,很显然,“窝赌”与“聚赌”已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参赌”仅 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两者是不能混用的。但巢湖劳教委把三者混为一谈,也许有 其道理,抑或就是要把官司打下去的根本原因和动力。 对于一审败诉,完全出乎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教委的预料之外。因为,在他们 看来,李承山的的确确在不同场合参与了窝赌和聚赌,即使情节不那么严重,但其 赌博性质是改变不了的,像这样的人怎么可能胜诉呢?如果这样的人能胜诉,今后 公安机关还怎么打击赌博犯罪? 上诉!巢湖地区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历经3 个月的审查之后认为:上诉人巢湖行署劳教委[95]巢 劳教字第093 号《劳教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劳教决定适用《安徽省禁 止赌博条例》第7 条1 、4 两款、《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9 条3 款缺乏事 实证据,适用法律有错,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据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 )项的规定, 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巢湖地区引起巨大反响,特别在公安系统, 更犹如油锅里撒把盐——炸开了花。 是执行终审判决,还是另辟溪径?若执行终审判决,那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抓错 了人,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假如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公安机 关还必须承担责任,而这种情况是公安机关最不愿看到的。 1996年7 月15日,也就是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5 天之后,巢 湖地区行政公署劳教委终于作出决定:根据合肥市两审法院的“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的建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安徽省禁止赌博 条例》第7 条三款、《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9 条3 款之规定(所适用法规 已被合肥市一、二审法院确认适用不当),决定对李承山劳动教养2 年。当晚李承 山便被押送到无为县看守所关押。很快,李承山又被送往宣州地区宝丰劳教所劳教。 消息传出,外界又是一片哗然。有群众议论说,胳膊终究扭不过大腿,“民告 官”不吃亏才怪呢!人们注视着此案的发展。 同年7 月25日,李承山向安徽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 巢湖地区劳教委再次对其2 年劳教的处罚决定。然而,复议结果却令李承山失望。 9 月25日,省劳教委根据巢湖地区劳教委提供的“事实”,维持了巢湖地区劳教委 对李劳教2 年的决定。 现实将李承山逼上了绝路,他不得不再次走上法庭,为讨回公道而抗争! 很快,李承山向宝丰劳教所所在地的宣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并再次 委托安徽省当代律师事务所庆爱群律师和巢湖江北律师事务所吴子能律师为案件的 代理人。 1996年12月28日,宣州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巢湖地区劳教委认定李承山 多次参与赌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赌资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依 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 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巢湖地区劳教委对李 承山劳教2 年的决定;二、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0 元,由原告李承山负担。 一审败诉!李承山搞不明白了,难道真的没有说理的地方?!这口气怎能咽下 去!我李承山要上诉!上诉!上诉!1997年元月,李承山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宣州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宣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对 其的2 年劳教决定书。庆爱群和宣城振兴律师事务所黄永庚律师对二审案件进行了 代理。 两位律师认为:宣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对李承山并不适用,因为李的行为是在该《条例》制 定之前,对此案不具有溯及力;另据公安部法制司1990年6 月7 日对海南省公安厅 有关劳教问题的请示批复中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措施的现行法律依照,一是经全 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 充规定》,二是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宣州市人民法院 在一审判决中不明文指出巢湖地区劳教委“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这一严重情节, 不知意欲为何? 另外,两位律师还透露了含山县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威胁证人等违法取证 行为。如对证人许某传讯时,办案人员一开始就对许说:“你是想朝南走,还是想 朝北走?”许一时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后经办案人员的指点,才知县公安局大门 是朝北的,看守所就在公安局内。朝南走,就是进看守所;朝北走,就是可以回家。 在讯问黄某时,办案人员说:“别人都讲了,你不讲,把你关起来。”许、黄2 人 说,在那种高压之下,他们只好瞎说。 在案件审理期间,巢湖地区劳教委致函宣州地委政法委说:“我区李承山不服 对其劳教2 年,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在贵委和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宣州市人 民法院的大力支持和关注下,一审判决维持我委对李承山劳教2 年的决定。对你们 坚持依法办案,支持秉公执法的做法,特致函表示衷心的感谢!”其目的是对宣州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施加压力,企图干扰和左右该院对此案的公正判决。 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时难以定夺:本案虽简单,但该院对一些法律、法规 怎样去理解把握不好,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致函请示。 1997年5 月22日,安徽省高院复函进行了答复,认为: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 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时,应按照最高法院法函〔1993〕16号批复精神处理,即应 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未规定溯及力的问题,但因该 条例第58条明确规定自1995年9 月1 日起施行。因此对其实施前的违法行为,不具 有湖及力。对犯罪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997年6 月12日,是法庭宣判的日子。李承山显得有点激动和不安。激动的是, 自己的冤屈是否将被洗清;不安的是,如果法庭再一次维持原判,自己要承受怎样 的伤害?今后又将怎么办?李承山感到很茫然…… 法律是公正的。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巢湖地区劳教委对李承山2 年的劳教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曾参与赌博有9 场次,赌资数额较大,两次为参赌 人员提供赌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尚有部分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对李参与 赌博的违法行为,适用《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劳教不当,且该条 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属适用法规错误。原判决以基本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为由维持该劳教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行诉法》的 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宣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巢湖地区劳教委对 李承山劳动教养2 年的决定;三、案件诉讼费由巢湖地区劳教委负担,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几乎在全省上下弄得沸沸扬扬的“李承山劳教案”终于得以公正地处理!错案 被纠正。在这场法与权的较量中,最终还是以法的胜利而告终结! 几年的风风雨雨,李承山已显得心力交瘁。他感到“民告官”的确太难太难了, 要不是自己坚信能够打赢这场官司,要不是律师们的大力帮助,要不是家人的理解 和支持,恐怕自己早已败下阵来。此案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 还很重,还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 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够避免类似错案的发生。 (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