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理学家与战争的限制
最著名的一位法理学家是格劳秀斯(1583——1645)。三十年战争期间,他写
了一本国际法教科书,即《战争与和平法》。该书攻击了国际的无政府状况,指责
了无限战争的破坏性。同时,他也提出建议,认为在战斗、征服和榨取敌国时,包
括对付敌国的平民百姓等等,都应当采取温和而有节制的态度。在三十年战争结束
之后,托马斯·霍布斯(1588一1679)在他的《利维坦》一书中写道:“每个人在
他还有希望达到目的时,都应该尽量致力于和平;只有不可能达到和平目的时,他
才可以寻求和利用其他的手段,包括使用战争的手段。这是由理性所产生的一种律
令,或者称为一股规则。”第一条,是谋求和保持和平,他称之为自然的基本法则
;第二条,当然是进行自卫,他称之为自然权力的放弃。《利维坦》,第1 部分第
14章。
无论是霍布斯,还是格劳秀斯,或是十七、十八世纪的法理学家,都没有人认
为应该禁止战争。他们很明智地排斥了乌托邦主义存在的可能性,但是主张,战争
中的暴力和破坏性行为,应该有所节制。E.伏泰尔(1714—1707)讨论了节制的要
求,并且在他的《万国公法》一书中作了详细的阐述。该书于1758年在纳沙泰尔出
版。伏泰尔在书中提出了这样—个问题:因为所有的交战国都认为自己的事业是正
义的,那么他们之间谁是法官呢?他的回答是:因为没有法官,所以要制定调节战
争的规则。这种规则,他称之为“国家之间的志愿性法律。”
伏泰尔写道:“这个法律的第一条,双方都承认存在着一种正规战争。如果人
们希望在这种武装的暴力行为中也有秩序或规则。那就是要确立一条限制战争产生
灾难的界限,并且要使和平得以归来的大门永远敞开。这一条是绝对必要的。要想
指出任何其他的指导原则,那就不可能了,因为国家不承认有高于它的法官。
所以,决定战争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战争效果的权利,从外部来看,从人类之间
的关系来看,都不是依赖战争理由的正义性,而是战争手段的合法性,——这既是
说,一切都应该符合于正规战争的要求。”《万国公法》(约瑟夫·奇蒂翻译,1834
年英文版),第381-382 页。
关于战争中所应用的正当方法,他又谈到:
“任何施加于敌人的不必要的伤害,任何不能带来胜利以及不能促使战争结束
的敌对行为,都是受自然法律指责的放纵行为。
但是,这种放纵行为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从某种程度来说,国与国之间,
要有相当的忍耐。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为使战争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结局,就需要
准确地决定进行战争的时间会有多久。即使有可能对这一点作出准确判断,国家仍
然不会承认,因为她对每一种指导的形式都要进行判断,她要继续完成许多的职责。
如果你为指责战争中过分残暴的指控打开了大门,那也只能增添抱怨的次数,而且
也会影响对峙的双方,使他们在思想上增加敌意,并使新的创伤不断出现。只有一
个被彻底摧毁,宝剑才会插入剑鞘。所以,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应该提出一个共同
的规则。这种规则应该不受环境的限制,切实可靠,而且容易应用。当然,这些规
则不应该教育人们用绝对观念去观察事情,如果那样就与我们的描述不符合了。”
《万国公法》第369 页
所以,“节制”是一个关键。应该不使什么东西得以阻碍和平的恢复。关于这
一点,伏泰尔说:
“一个和平条约只不过是一种折衷的结果。如果人们在战争中坚决遵守严格而
刻板的正义规则,双方都固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互不让步,那么,他们就不
可能签订和约。涉及引起战争的问题,当然需要有一方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要责
备自己有过不公正的要求。关于这一点,除非已被逼到最后的绝境,不然是很难做
到的。如果有一方承认他的事业是非正义的,那么,他就必须同时谴责为支持这一
事业而进行的每一个行动。同时,要归还掠夺来的一切,赔偿战争的费用,并且补
偿损失。于是就产生另外的问题:对于所有的损失,如何形成一个正确的估计?对
于流血事件,大批公民的伤亡,以及家庭的毁灭,又该付出什么代价?当然还不只
是这些。遵守严格的正义规则,就要求使非正义战争的始作俑者受到相应的惩罚,
并保证曾经遭受他的进攻的人们在未来得到安全。……即使是正义的一方,他也会
越出合理自卫的范围,而在进行战争的过程中,因不适当的过分行为而致罪,尽管
这一方的战争目的在最初是合法的。他也许有许多冤屈,不过严格的正义规则将要
求补偿他们。他可能征服了一片土地,并且夺得了超过他所受损失的价值的战利品。
但是,有谁能准确地计算和正确地估计这个呢?……继续进行战争,直到一方完全
毁灭为止,这是令人不安的。而且,如同从事某种事业,我们最终还是要把自己的
思想转向和平的恢复,因此,应该指引我们所有的措施去达到有益的目的。但是,
这里没有其他的权宜之计,只能考虑双方的要求和彼此都不满的折中方案,并且通
过实际上平等、公正的会议,来结束所有的争议。这是容许的。在这样的会议上,
对于战争的最初起因,对于那些会引起各种敌意举动的争吵,可以不作任何决议,
也不要指责哪一方是非正义的——没有人会屈从这一指责——只需要形成一个简明
的协议,决定在所有权利废除之际,每一方将接受什么样的同等条件。”《万国公
法》第369 页
更进一步地说,因为“和平条约的作用是要结束战争,消除战争中的争议”《
万国公法》,第437 一8 页。所以,“如果一个不公正的、贪婪的征服者征服了一
个国家,并且迫使这个国家接受无情的、屈辱的、难以容忍的条件,那就需要迫使
她屈从,但是,这种外表的平静不是和平。在这里面蕴藏着一种反抗力量,当被征
服的国家忍受到一定程度时,她就会起来,以斗争的手段摆脱这种屈辱的和约”《
万国公法》,第43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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