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正当法律程序 ---------------------------------------------------------------- 第一节 并入过程 第十四条修正案特权和豁免权条款未能成为将联邦的宪法制约扩大到州的一种 媒介。相反,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却成了把《人权法案》的各种基本保证 “加以并入”和使之适于州的手段。但是,尽管最高法院各大法官一致认为,《人 权法案》的各部分已体现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之中,但对于究竟包括了哪些权利或并 入程序的性质,至今几乎没有任何一致的意见。 在“亚当森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47年)中,有两大正当程序方法论相互论 争。一种理论——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在审理“亚当森案”时发表的平行意见中所维 护的理论——认为,正当程序条款具有不受《人权法案》界定的本身的“独立效力”。 正当程序的管辖作用是根据逐个案件,取决于查问清楚政府所采用的特定程序是不 是“违反那些表达了英语民族正义观念的公正和公平的信条”。法兰克福特认为, 这一理论不是简单地实施特定法官的独有的标准,而是寻求确定“公认的司法观念”。 对于布莱克大法官来说,法兰克福特的逐案检验方法只能导致信誉扫地的自然 法观念的死灰复燃。布莱克认为,第十四条修正案从整体上说需要的是,把整个 《人权法案》全部运用到州,既不增添一分,也不减少一点。如果要把布莱克理论 说成是与法兰克福特的逐案检验理论不同,不具有动态性质,那么,布莱克大法官 会回答:的确是这样。在他看来,《人权法案》中的保障全部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 确保了确定性、客观性和对第十四条修正案制订者的历史意图的遵从。 像在思想史中所经常发生的情况那样,既不是纯粹的法兰克福特理论,也不是 纯粹的布莱克理论独占鳌头。虽然逐案检验方法在50年代后期暂时占了上风,但从 “马普诉俄亥俄州案”(1961年)起,该方法就开始悄悄地被放弃了。后来,以 “有选择的并入”的名义,大胆地推行了在“马普案”中所形成的新理论。所谓 “有选择的并入”是指按照布莱克大法官的学说,把《人权法案》的某些内容对州 加以制约,但选择方式则主要按照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灵活正当程序理论。 在贯彻这一有选择的并入方法时,最高法院曾不时问道,《人权法案》的特定 保障是不是“隐含在有秩序的自由的概念之中”。前不久,最高法院却又问道,有 关保障是不是对“美国的司法体制至关紧要”,因为即便没有这种保障也可能实施 一种“公平和开明的司法制度”。见“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第 六条修正案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并入到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自由的一部分。〕 通过这一有选择地吸收的程序,使各州都受《人权法案》中多数主要保障之约束。 迄今为止,没有包括进来的条文仅仅是,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修正案,第五条 修正案中的大陪审团起诉权利规定,以及第八条修正案的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的 保障。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提出了并入方法的另一条基本原则。最 高法院裁定,一项从《人权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 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然而,这一方法带来一个问题,例如,第六条修正案的 陪审团审判保障曾被认为要采用12人陪审团和一致判决。但是,各州是不是都受这 种规定的束缚呢?在一系列多少有点乱哄哄的案例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在“威廉斯诉佛罗里达州案”(1970年)中,最高法院裁定,按照第六条修正案或 第十四条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应组成12人陪审团。在随后的案例中,最高法院裁定, 5人陪审团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见“巴刘诉佐治亚州案”(1978年)〕,正如6人陪 审团以非一致意见在州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正当程序一样〔见“伯奇诉路易斯安那 州案”(1979年)〕,在“阿波达卡诉俄勒冈州案”(1972年)中,最高法院裁定, 规定陪审团意见应取得一致并非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是,大法官之 间的意见分歧使这一问题无法确定,即联邦政府本身在联邦刑事诉讼中是否仍受第 六条修正案要求陪审团意见一致的制约。很多评论家在研究了这些案例后,下结论 说,最高法院只不过是在削弱《人权法案》的保证,以便适应联邦制的价值准则。 因此,或许在“邓肯案”之后的最高法院的正当程序案件中,法兰克福特的灵活的 正当程序理论最为得势。 第二节 实质性正当程序 一 传统的实质性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自由条款不仅包括《人权法案》的程序保证,而且还包括《人权法案》 的实质性限制。因此,限制言论自由的州法可被抨击为侵犯了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 案关于表达自由的保证。但是,正当程序的实质性限制是否包括《人权法案》所明 示的,或甚至是默示的各种保证? (一)早期经济正当诉讼程序的兴衰 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 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著名的 “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905年)说明了这一点,该案以5比4票废除了禁止雇主雇 用面包房工人每天劳作超过10小时和每周超过60小时的纽约州法。 佩卡姆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该州法严重地干预了正当程序条款所维护的 契约自由。因为“购买或出售劳动力是该修正案所维护的自由之一”。而一个人怎 么知道就其劳动力订立契约的权利是正当程序条款中“自由”一字的内容之一呢? 因为最高法院曾如此说过,这就成了定则〔参见“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1897年)等判例〕。但是,即使纽约州法干预了如此解释的自由的保证,那也未 必就意味着该州法是违宪的,因为该州根据其警察权力仍可能有进行立法的余地。 正如佩卡姆大法官所说:“财产和自由都是根据州的支配权所能提出的合理条件来 认定的”。因此,正当程序问题就是,纽约州法究竟是不是“一种无理的、不必要 的和恣意的干预个人权利和人身自由”。 最高法院在运用这一准则时,最初曾考虑过该法是否扩大了州的警察权力。尽 管在“洛克纳案”中受审查的州法据称是为了工人的健康,佩卡姆法官还是质问这 究竟是不是它的真正目标和目的。他认为,该立法的真正目标是,对不属于州警察 权力范围内的私人劳工合同法律进行管理。管理私人经济关系根本不是州授权维护 的一般福利问题。很多评论家称这种不合乎司法程序地查究真正的立法目的乃是 “洛克纳案”方法的主要缺点之一。 但是,佩卡姆大法官进一步说,即便该法被认为是一种维护健康的措施,这州 法也是违宪的。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的依据来裁定,该法对于保护公众或雇员 健康是必要的或适当的。一项法律“其手段和目的之间必须要有更为直接的关系”。 但为什么这里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呢?难道“洛克纳案”中的问题仅仅是一个证据 不足的问题吗?或许,律师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以确证最多工时法促进了州的可 容许的健康利益。说到底,最高法院在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中维护了用于采矿业的 最多工时法〔见“霍尔登诉哈迪案”(1898年)〕,并维护了关于妇女在工作场所 劳动的最多工时法〔见“马勒诉俄勒冈州案”(1908年)〕。在这些案例中,健康 危险问题可能比较显而易见,或者是得到了“布兰代斯辩护状”的支持,该辩护状 详细列述了敦促公众健康法律的合理性的事实根据。 然而,我们以为在“洛卡纳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已超越了合理性证据的范围。 “洛卡纳案”仔细审查了为敦促工人的健康利益采用立法手段的恰当性。佩卡姆大 法官则研究了立法机构本可能选用而又决定不采用的其他方法。简单地说,在“洛 卡纳案”或实质性正当程序占主导地位的时期,对立法裁决并不尊重,而是强使采 纳司法经济价值准则选择,把立法机构所作的选择弃置一旁。 正是这种对立法裁决所作的严格司法审查,引发了霍姆斯大法官和哈伦大法官 书面申述的激烈的不同意见。哈伦大法官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立法机构可以 合理地得出结论,在面包房里长时间地工作可能危害工人的健康。哈伦表示,只有 当经济法规是“清楚地、明显地、毫无疑问地”与正当程序自由相抵触时,最高法 院才可宣布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无效。 霍姆斯大法官将此项多数大法官的判决说成是“以一个没有被国内大部分人所 接受的经济理论”为依据。他谴责通过此判决的数量占多数的大法官是把“赫伯特 ·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输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中”。霍姆斯认为,正如立法机构 所表明的那样,“除非可以说,一个有理性和公正的人必然承认,所提出的法规会 违背我国人民和我国法律传统所理解的基本原则”,这些多数人的意志才能站得住 脚。无疑,在目前的案例中,凡理智的人都会得出结论,纽约州关于面包房工人的 最多工时法是有助于该州的合法和许可的健康利益的。 在“洛克纳案”中对经济正当程序的司法处理为20世纪初期的案件审理提供了 基调。见“阿戴尔诉合众国案”(1908年);“科佩奇诉堪萨斯州案”(1915年); “艾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1923年)。但是,最终占上风的是,霍姆斯和哈伦大 法官在表达他们不同意见时所竭力鼓吹的观点: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 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 各种宪法理论通常不是骤然灭亡,而是缓慢地显示出消亡的迹象。洛克纳式的 实质性正当程序也不例外。洛克纳主义的衰落突出地表现在维护纽约州牛奶最低价 法的“内比亚诉纽约州案”(1934年)中。积极探求立法目标之做法已被废止。价 格管理,即便涉及买方和卖方的私人经济关系,也被裁定仍属于州警察权力范围之 内。此外,“州可以自由地采取任何被合理地认为是促进公众福利的政策”。如果 所选用的手段“与适当的立法目的有着合理的关系,而且既不武断专行又不带歧视 性,那么,正当程序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一个法院作出这种裁决就是eunctuso feicio(履行了职责)”。 尽管这听起来好象与“洛克纳案”中一样在采取合理性检验,但对立法工作成 果所作的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清楚地表明,最高法院对立法机构给予一定程度的尊 重,这与“洛克纳案”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形成了著明的对照。法院不应裁决政策是 否明智,或裁决实施该政策的法律是否适当和可行,因为法院“既无能力也没有被 授权”去这样做。只有当这些手段“明显地与”州许可的政策“不相干”时,该法 律才违反正当程序。在“内比亚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立法机构对奶品业价格不 稳的危险性进行的广泛事实调查,证明了牛奶价格控制法的合理性。 从“内比亚案”起开始了一种过程,其结果不仅是洛克纳主义(以解释第十四 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幌子,在社会经济案件中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消亡, 而且是司法作用的翻个儿。在过去曾经实行过司法能动主义的领域中,现在司法部 门老老实实地放弃了这种做法。 (二)经济管制:今日的实质性正当程序 从“内比亚案”开始的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 现代方式源于“弗克森诉斯克鲁帕案”(1963年)等判例中所阐明的原则,该案件 的判决不顾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提出的质疑,裁定把债务调整完全交由律师处理的 州法合宪。布莱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说:“我们已回到了原来的宪法主张,即法 院不能以它们的社会和经济信念来代替被选举出来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的判断。不 论立法机构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因斯勋爵或其他人奉若恩师, 这都不关我们的事。一旦需要救助,那也不是我们的责任,而是为制定法律而建立 的机构的责任。” 今天,这一原则体现在理性基础检验方式中,这一方式至少名义上是一种检验, 用以审查社会经济问题的立法。采用这种检验方式时,首先假定一项法律是合宪的, 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 方的肩上。此外,“应假定支持立法机构判断的事实的存在”。见“合众国诉卡罗 莱纳产品公司案”(1938年)。实际上,规定的审查基本上没有进行。“北达科达 州药物管理局诉斯奈德药店案”(1973年)就是证明,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了 一项州的法律,法律规定药房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限于药剂师,或大部分股份属于 药剂师的公司。“利格特公司诉鲍德里奇案”(1928年)曾否定了与此非常相似的 法律。而在“斯奈德药店案”中,利格特案的裁定被推翻了。北达科达州立法机构 可以理智地得出结论,立法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实现的目的就是不使 药店归对药品一无所知者所有。即便手段和目的不很协调,这种关系依然存在。 对于宪法法研究者说来,至关重要的是要注意到这一持尊重态度的正当程序审 查标准,或更确切地说,自动放弃司法审查,主要针对社会经济法律。当法律妨碍 行使基本权利时,它就不适用了。在未对某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严重妨碍的情况下, 宪法法研究者应当利用持尊重态度的理性基础审查标准来分析基于正当程序的理由 受到质疑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而这样做就意味着法律总会得到维护。 (三)征用赔偿 由政府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剥夺显然会引发出考虑正当程序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 这种情况还会促成对“征用”替代办法的分析研究。无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都有明 显的征用权,即有权将私人财产充作公用。第五条修正案专门论及联邦政府拿取私 人财产的问题,并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各州有义务按照 第五条修正案公平赔偿条款的规定对征用的私人财产给予赔偿,第五条修正案公平 赔偿条款是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州的。见“格伦代尔市英国第 一福音路德会诉洛杉矶县案”(1987年)。 有关什么叫“征用”的法律是相当复杂的。合理行使可能导致降低财产价值的 政府权力,这种行动本身并不构成需要补偿的“征用”。“尽管对财产可以进行一 定程度的管制,但如果管制过头,那将被视为‘征用’。”见“宾夕法尼亚煤炭公 司诉马洪案”(1922年)。确定是否发生征用行为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有:(1)对抗 议此行为一方的管制的经济影响; (2)管制在多大程度干预了明显的投资期望;(3)政府行为的性质,例如, 实际占有财产。举例来说,在原告已购置了有关土地之后,市里所通过的一项限制 土地使用的划分区域的法规并不构成“征用”行为。见“阿金斯诉蒂布龙市案” (1980年)。上述土地仍可作建造住宅之用。经济上最佳使用土地的可能性虽被排 除,但尚未彻底消除有益地使用土地的可能性。关键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仍保持完 整无损。 什么样的政府行为构成“征用”呢?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对夫妇购置了一块带有 一座旧平房的海滩地。他们申请拆旧房建新屋的许可证,州海岸管理委员会答称, 只有他们答应给予公众穿越该海滩地段的通行权,让人们往返于其他公共海滩,才 能发放许可证。州可能拒绝发许可证,如果它确定拟议中的房屋建造会损害州的合 法利益的话。但是,只有附加的条件与禁令一样服务于同一政府目的时,对发放许 可证附加条件才是合法的。“该条件与限制建筑的原来目的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 这种情况就把原来的目的变成了其他东西”。 最高法院否定了州作为无偿征用所强加的公共通行权条件。 对土地使用管制的审查标准可能就是,通常在经济管制方面“适用于正当程序 或平等保护的要求”的最低理性标准。因此,如果一项管制确实是“‘极大地促进’ 所要达到的‘州的合法利益’”,那么,这种管制不能认为是“征用”。见“诺兰 诉加利福尼亚州海岸管理委员会案”(1987年)。 经受了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征用条款提出的质疑而实行的一项管制涉及到一项联 邦法令。该法令规定,要从原告根据伊朗—美国索赔法庭裁决所接受的赔偿金额中, 扣除1.5%。 这项扣除额用于向美国政府支付与索赔仲裁和维持支付赔偿金的保证金帐户有 关的费用。虽然最高法院不愿说明占赔偿金的百分之多少才大到不能算作使用费, 但是,“根据任何过度的标准来衡量”,1.5%不能“算作‘征用’”。这项扣除 是对政府所承担费用的合理支付,原告从该索赔法庭的存在得到了好处。因此,争 议中的这项扣除费是合理的“使用费”,而不是需要公平赔偿的财产“征用”。见 “合众国诉斯佩里公司案”(1989年)。 即便是私人财产的使用权的“暂时”丧失,也将构成一种征用行为,需要对被 剥夺使用财产这段期间的损失作出赔款。“格伦代尔市英国第一福音路德会诉洛杉 矶县案”(1987年)涉及到一个县对峡谷的暂停开发。土地所有者对这种管制提出 了质疑。提出的问题是:土地所有者能不能对最终确定争议中的管制构成一种“征 用”财产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要求补偿损失?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裁 定,第五条修正案的公平赔偿条款规定,要为即使是“暂时”的征用,即对最终判 决取消征用之前的一段过渡时间,支付损失赔偿。 二 再谈实质性正当程序:个人基本权利 (一)概述 当联邦或州的立法限制行使个人基本权利时,法院就摒弃理性基础检验,而采 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例如,当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受到一项法律的限制时,法院将 不维护该法律,即使该法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有理性关系。而且,法院还将要求政 府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 这是另一种审查标准,与目前经济正当程序中采用的毫无约束力的理性审查标 准迥然不同。在基本权利领域,审查标准确是很严格的。不过,就是在这方面,所 用的标准也不总是始终如一的。在很多基本权利案件中,法院要求州证实,有关州 法的州的紧迫利益是必需的,也就是说要做严格的审查。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审 查的标准似乎比较温和。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 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例如,一项完全禁止行使权利的法律,大概会比一项 仅仅对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管制的法律,受到严格得多的标准的检验。请见下面有 关言论自由的第七章。同样地,增加行使某项权利代价的法律也不会受到与完全禁 止受保护行为的刑法一样受到那样严厉的审查。见有关堕胎管制的“堪萨斯市计划 生育协会诉阿什克罗夫特案”(1983年)。 但是,引发这种严格的司法审查的“个人基本权利”是指什么呢?显然,这个 概念包括明示的宪法权利。例如,当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受到州政府行为的限制时, 法院将不采用简单的理性审查,而是运用要求更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个人基本 权利”还包括某些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这一点在今天也是很清楚的。但是,如何 确定这些权利则不很清楚。 现代的辩论一般地分成解释派和非解释派。解释派主张必须通过对宪法本身的 解释来找出所有宪法权利。例如,结社和信仰自由可以从第一条修正案的明示保证 中引伸出来。 见“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1958年)。解释派人士内部也有 争论,争论之点是:在考虑历史及宪法制订者所确定的宪法结构和关系(例如,需 要确保政治进程公开)时,超越宪法文本到什么程度才是合适的。他们还对在新的 权利从明示的权利中引伸出来之前两者之间应有关系的密切程度争论不休。但是, 解释派人士一致赞同: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社会准则和原则的唯一合法之源乃是宪法 本身。见J·H·伊利著:《民主和不信任》(1980年)。 另一方面,非解释派人士则认为,宪法的原则和准则可在宪法文件以外找到。 非解释派人士援引早先最高法院的裁决为自己作佐证,诸如“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 案”(1923年) 〔禁止向年幼儿童教外语的州法被裁定违反了教师和学生的正当程序自由〕以 及“普尔斯诉女教友会案”(1925年)〔规定所有学生要进公立学校的州法被裁定 干涉了双亲支配其儿童教育的自由,是违宪的〕。另可参见“斯金纳诉俄克拉何马 州案”(1942年),该案裁定,规定对某些罪犯实施绝育的法律违反了平等保护; 同时强调了婚姻和生儿育女的重要性。但是,非解释派人士在发现和形成这些宪法 外权利方面,对于哪些宪法外依据是合法的,存在着意见分歧。最为司法界承认的 两种方法是: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以一种动态方法来确定 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有些评论家主张运用道德、逻辑和理智 的原则,参见M·佩里著《宪法、法院和人权》(1982年)等著作;其他一些人干脆 主张,有些利益对个人和社会至关重要,以致得由宪法给予保护。这种种非解释派 观点在下文谈到的隐私权的辩论中起了重大的作用。 当个人基本权利受到限制时,则不采用理性审查标准,其根据是很难搞清楚的。 如果一项法律限制了一项明示的宪法权利,即使该权利只是通过并入过程成为第十 四条修正案自由的一部分而用于州政府行为,对它作更为积极的审查也许是可以理 解的;但是,如果该权利仅仅在司法上从明示权利中引申而来,或者是通过司法上 利用宪法外的依据凭空捏造出来的,那么,有哪些原因说明采取司法能动主义是正 确的? 简言之,如果“洛克纳案”的裁决是错误的,那么,当最高法院确定受管制的 行为涉及到某项非列举的个人基本权利时,使周密的司法审查成为适当之举的道理 何在?归根结底,审理“洛克纳案”的最高法院援引的是一项从第十四条修正案自 由和财产保证引申出来的契约权利。对于很多批评采用基本权利方法的人们来说, 采取更严格的审议标准,至少用于保护非明示的权利,诸如稳私、旅行、婚姻或家 庭生活,都只不过是改头换面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这些批评人士还继续指出,这样 使用司法权无异于鼓吹一种新形式的自然法学。 有些评论家力图说明对涉及个人基本权利问题时采取积极的司法审查的正确性。 他们认为,像言论、结社、信仰、旅行或隐私之类的个人权利应比纯粹的经济财产 权利有资格得到特别的司法关怀。他们提出了一个等级体系的宪法权利,或至少是 一种分层次的宪法权利。但在“林奇诉家庭金融公司案”(1972年)中,批评了这 种双重标准。有时,这一论据得到了认为普通的政治程序可能不足以保护这类个人 权利的说法的支持。见“合众国诉卡罗莱纳产品公司案”(1938年) 〔斯通大法官的脚注4〕。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理由是集中在司法机构与立法机 构之间能力的相对性上。立法机构在社会经济问题方面具有比法院更高的水平或能 力。但是,人们争辩说,法院的独立性和对少数人的信仰的敏感性要求法院在个人 权利受到限制时给予特别关注。 有许多个人基本权利将在关于平等保护和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的各章中加以研究。 本章讨论的中心是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性别、生育、治疗、照顾与保护的权利。 这些权利往往在隐私权的单一标题下一并讨论。无论如何,正是在这些涉及切身权 利的情况中,在“个人基本权利”名义下进行正当程序审议所引起的问题变得最为 明显。 (二)隐私权:避孕、堕胎和鸡奸 宪法没有专门保证隐私权。实际上,宪法里没有提及婚姻、家庭或生育。不过, 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1965年)中,最高法院以7比2票裁定,禁止 使用、禁止帮助使用或禁止鼓励使用避孕药物或工具的刑法是违反宪法隐私权的。 代表最高法院裁定的道格拉斯大法官费尽心机地将这一案件与“洛克纳案”相 区别,在“洛克纳案”中,最高法院曾扮演了超级立法机构的角色。与仅涉及经济 条件的“洛克纳案”不同,康涅狄格州法“直接涉及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在该 关系的某一方面他们的医生的作用”。按照道格拉斯大法官的说法,应与“洛克纳 案”时代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区别开来,因为隐私价值观念不同于佩卡姆大法官所珍 视的契约自由价值观念,是有宪法文本依据的。 宪法里隐私权的文本根据是什么呢?道格拉斯大法官认定,隐私权存在于第一 条、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九条修正案的“边缘部分”和“散发区”中。实际上,道 格拉斯大法官依靠的是从明示权利中得来的两个主要概念。其一,他强调一种源自 第一条修正案的结社权利,认为这包括婚姻关系和受保护地位。其二,对使用避孕 药物和工具实施刑事禁令会带来把警察权用于夫妇卧室的问题,从而侵犯第三条、 第四条和第五条修正案的隐私保证。因为康涅狄格州所采用的手段对婚姻关系的隐 私权产生了严重的破坏作用,该州法被认为限制过了头,违反了宪法。 道格拉斯大法官没有解释,为什么第一条修正案默示的政治结社权利只扩大到 婚姻关系,而不扩大到保护婚姻关系对社会的根本重大意义。还有,由于在“格里 斯沃尔德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医生和一名计划生育组织官员,在这案件中,根本 不存在侵犯夫妇卧室的问题。那么,为什么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有必要把隐私权纳 入《人权法案》的保证范围呢?答案是道格拉斯大法官接受了布莱克大法官的前提, 即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包括了《人权法案》的所有保证,但未再并入其他任何 内容。简言之,道格拉斯大法官力图运可今天称之为解释派方法的理论。另一方面, 持不同意见的布莱克大法官仍然信守他在“亚当森案”中的异议,鼓吹忠于宪法的 字面含意。《人权法案》是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州行使制约的。但是,布莱克认 为对州行使制约的是一个更加拘于字面含意的《人权法案》。布莱克大法官说,他 与任何人一样喜欢他的隐私权,但是,这种爱好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在《人权法案》 中并没有隐私权字样的情况下硬把隐私权塞进《人权法案》之中。 对“格里斯沃尔德案”裁定持赞同意见的戈尔德贝格和哈伦两位大法官用非解 释派方法来阐明隐私权,戈尔德贝格大法官说,自由保证“并不限于头八条修正案 中专门提到的权利”,而是包括了直接源于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的个人基本 权利。戈尔德贝格大法官援引第九条修正案,认为它具体地表明了并不是所有受宪 法保护的权利都已在宪法中一一列举。怎样确定基本权利呢?戈尔德贝格大法官说, 最高法院必须注意“我国人民的传统和(集体)良心”以便确定基本原则,同时注 意有关一个自由社会所需要的种种经验。在戈尔德贝格大法官看来,“宪法的整个 结构和明确支持其具体保证的宗旨都显示出,婚姻隐私、结婚和养育子女的权利与 特别保护的基本权利具有同样的地位和重要性。” 同样地,哈伦大法官认为,康涅狄格州违反了“隐含在有秩序的自由概念中” 的基本价值标准。独立于《人权法案》的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体现了我国社会 的传统价值标准。婚姻隐私权就是传统价值观念之一。 审理“格里斯沃尔德案”的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对一项如此侵犯受保护 的婚姻隐私权的法律,不应根据理性基础检验予以维护。正如怀特大法官表示赞同 意见时所说,当一项法律管制着“敏感的自由领域”时,法院就得对受第十四条修 正案自由条款保护的基本权利行使严格的审查标准。 如果受审查的法律得到维护,那么,这项法律必须为州的某一从属性的紧迫利 益服务,而且必须没有比该法律温和的其他手段可供州采取。在“格里斯沃尔德案” 的情况下,州在阻止婚外关系方面的利益不能使对婚姻关系施加无法容忍的限制成 为合理的事,特别是考虑到已有现成的保护州的权益的反通奸和私通法。 “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的裁定是牢牢地扎根在与婚姻关系有关的传 统价值观之中的。“格里斯沃尔德案”所形成的隐私权基本上是州所承认的夫妻关 系所产生的一种结社权利。因此,它没有提供依据把隐私权扩大到非婚姻性关系或 一般的个人的性隐私活动。在“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1972年)中,朝着司法 承认扩大性行为隐私权跨出了关键的一步。该案裁定马萨诸塞州禁止向未婚者发放 避孕药物和工具的法令是违宪的。尽管这个案例是在平等保护基础上裁决的,布伦 南大法官却代表最高法院为隐私权脱离婚姻支柱提供了依据:“一对夫妇并不是一 个独立的完全是一个心眼的实体,而是两个各有其不同才智和感情气质的个人的结 合。 隐私权首先是指已婚或单身的个人,在决定要不要生孩子这种对个人有重大影 响的问题上有不受政府无端干扰的权利。” 在以7比2票否定了德克萨斯州关于除挽救母亲性命禁止堕胎之法律的“罗诉韦 德案”(1973年)中,这一扩大了的个人隐私概念得到了充分体现。持非解释派立 场的布莱克门大法官为最高法院写的判决书说:“这一隐私权,无论象我们所认为 的那样,植根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个人自由和限制州行为的概念之中,或者象地区 法院裁决的那样,植根于第九条修正案的由人民保留的权利之中,其范围都广泛到 足以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中止妊娠的决定。”这一结论的根据是什么?布莱克门 大法官列举了对简·罗这样的单身女人如不让她能中止己所不欲的妊娠所可能造成 的一切有害的后果。这就使很多评论家感到,布莱克门大法官在断言,某项利益对 个人有重要意义,其本身就足以将其价值提到宪法的高度——至少在对有关利益的 享有正在受到州政府行为的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 布莱克门大法官指出,个人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要从实施管理所涉及 的州之利益的角度来考虑。鉴于该有关权利的基本性质和影响该权利的刑罚严重程 度,只有关系到“州急需考虑的利益”时,州的制约才是合理的,而且州法的制定 “必须完全只是为了体现关系重大的州的合法利益”。最高法院可能只是裁定禁止 一切堕胎(为挽救母亲生命的必要情况除外)的得克萨斯州堕胎法规定得过了头, 是违宪的,而布莱克门大法官却提出了一种三个月为一期分三期的检验。这一方法 引起了激烈的批评。这种三期检查方法被视为以司法意见为幌子的成文法,因此, 实际上是司法部门篡夺了立法机构的作用和权力。 布莱克门大法官运用严格的审查标准,一开始就贬斥了应该把胎儿的生命权利 作为一种考虑因素的主张。他指出,对于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中的“人” 这个词,宪法制订者的意思并不打算把未出生者包括在内。在谈到支持堕胎法的州 的利益时,布莱克门大法官下结论说,母亲的健康是州的急需考虑的利益之所在, 允许实施合理的堕胎规定,但只有在怀孕的头三个月之后。早于这个时间,堕胎引 起的死亡率低于正常分娩引起的死亡率。在这头三个月里,“与病人磋商的就诊医 生不受州法的制约可自由地确定,根据他的诊断,病人的妊娠应即中止”。然而, 对“罗案”持批评态度的人士指出,为什么州不可以制定头三个月里的堕胎程序, 以便增进母亲的健康呢?为什么只有死亡表才是至关重要的呢? 布莱克门大法官接着说,从胎儿能自然存活(即胎儿离开母体可独立生存)之 日起的生命潜在性中有着政府的急需考虑的利益:“如果州关心保护已有成活能力 的胎儿生命,它完全可以禁止在该期间堕胎,但需要保全母亲的生命和健康的情况 除外。”然而,人们又会提出问题,为什么州在潜在生命方面利益只是在胎儿有成 活能力时才变得“急需考虑”?诚然,立法机构可以合理地下结论说,潜在的生命 起始于受孕之时。总之,根据“罗案”的三个月标准,得克萨斯州法显然管得过宽。 在伦奎斯特大法官看来,这个武断的皇帝显然没有穿衣裳。尽管他接受了这个 前提,即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自由保证包括了比《人权法案》中提到的还要多的权利, 但他认为,对自由的保护只限于不经过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对社会和经济立法 的裁定完全依据这项立法是不是“与有效的州目标有着一种理性关系”而定。例如, 如果州法规定甚至连母亲生命垂危时也禁止堕胎,伦奎斯特大法官就会同意:这项 法律是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因此,尽管伦奎斯特大法官摈斥多数 票的理性准则,认为它是走“洛克纳案”的回头路,他并不一概反对根据正当程序 条款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实际上,他的批评锋芒所指是对州的急需考虑的利益实 行严格审查标准和三期堕胎规定,因为这实际上使最高法院成为一名评判立法机构 的立法政策是否明智的法官。 在“罗案”裁决后过了10年,最高法院被要求逆转其裁决。最高法院重申“罗 案”原则,并拒绝采纳只对“过分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作严格审查的做法。见 “阿克伦市诉阿克伦生育卫生中心案”(1983年)。然而,把“罗案”的原则运用 到各种不同的法令方案之中,却引起了最高法院严重的意见分歧。强制24小时等候 期和作出各种知情同意条文规定,要求医生甚至在孕妇妊娠的头三个月里要向她们 作特别说明的法律,都被驳回了。见“阿克伦市案”。另一方面,多数大法官维护 要求提供堕胎时去掉细胞组织的病理报告的州法。鲍威尔大法官用一种听起来更象 是采用特别的平衡法而非严格审查的方法的语调解释道:“以保护妇女健康和病理 检查的较小的额外费用,两相权衡,我们不能说宪法要求一个州将其在健康方面的 利益放在次要地位以便把堕胎费用降到如此最低程度。”见“堪萨斯市计划生育协 会诉阿什克罗夫特案”(1983年)。 最高法院驳回了一项州法,该法规定所有在怀孕后第四至六个月中堕胎者必须 在医院里进行手术,驳回的理由是,“目前的医学知识”可确保至少有些堕胎手术 可以在医院门诊部里安全地进行。要求住院动手术的规定对要求堕胎的妇女增加了 额外的费用,从而“为要求堕胎的妇女”设置了“重大的障碍”。见“阿克伦市案”。 在另一个案件中,有一项州法规定可在医院允许的持有医院特许证的诊疗所里进行 怀孕四至六个月的堕胎手术。这项法律作为在保护妇女健康方面促进州的急需考虑 利益的一种合理手段而得到了维护。见“西蒙普洛斯诉弗吉尼亚州案”(1983年)。 审理“阿什克罗夫特案”的最高法院支持一项规定在堕胎时要有另一名医生在 场的州法。见“阿什克罗夫特案”。在以5比4票重申“罗案”裁决原则的“桑伯格 诉美国妇产医学院案”(1986年)中,最高法院否定了这一规定,除非是紧急情况 时要求这样做。被认为属强制性的披露和报告要求,以及把妇女置于医疗风险之下 的护理标准规定,也遭到了否定。 1989年,最高法院维护了对“罗诉韦德案”判决提出重大挑战的密苏里州堕胎 法。见“韦伯斯特诉生育卫生服务处案”(1988年)。该密苏里法被解释为,规定 医生要对怀孕20周后的妇女检查其妊娠期、胎儿重量和肺的发育程度。最高法院裁 定这些检查是合乎宪法的,只要他们有助于提供在堕胎前胎儿成活能力的辅助材料。 密苏里州法院提出的20周时胎儿有成活能力的假设反映了在估计妊娠时有4周误差的 可能性。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密苏里州法从生命有成活能力时期,保护了潜在的 人类生命。有人提出,成活能力检查费用对堕胎决定增加了不合理负担。最高法院 驳斥了这种论点,宣称进行有益的成活能力检查是合理的规定,目的是在保护潜在 的人类生命方面促进州急需考虑的利益。 由肯尼迪、伦奎斯特和怀特三位大法官形成的多数派本来是要推翻分三期检查 之规定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尽管也是取消该框架的支持者,却想完全否决“罗案” 的裁定。使斯卡利亚大法官大为懊丧的是,一名新任命到最高法院的保守的奥康纳 大法官保住了已经变得很脆弱的“罗案”的裁定。尽管奥康纳大法官承认“罗案” 中提到的分三期的检查是“成问题的”,她还是给自己赞成维护密苏里州堕胎法的 意见附加了条件:她说密苏里州的成活能力检查法并没有违反最高法院的先例,包 括“罗案”在内。奥康纳大法官依靠坚持staredecisis(遵照先例)和司法约束的 政策,拒绝“重新审查罗案”。她认为,审议密苏里堕胎法不需要作这种重新审查。 堕胎法中的判例法有相当大一部份围绕着由未成年人隐私权所提出的宪法问题。 尽管最高法院一直承认“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都受到宪法的保护,并拥有宪法权 利”,但它还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州控制儿童行为的权力超过它控制成年人之权 力的范围”。见“凯里诉人口服务国际案”(1977年)。 因此,最高法院在审查限制未成年人使用避孕工具和进行堕胎的州法时,采用 了比严格审查要宽松的标准。不过,在“凯里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废除了关于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未经医生处方许可的避孕药物和工具的全面禁令,因为这项法 律无助于促进在成年人情况下不存在的州的重大利益。 同样地,在州法里不论何种情况都规定双亲对未成年孩子的堕胎决定具有“绝 对的否决权”,这是违宪的。见“中密苏里计划生育协会诉丹福思案”(1976年)。 另一方面,有些双亲或司法人士代替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表示同意,这是合乎宪法的。 因此,在“阿什克罗夫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一项州的法规,该法规允许少年法庭 根据正当理由拒绝同意。但是,必须注意,最高法院规定正当理由应包括司法证据, 证明该未成年人尚未脱离父母而独立生活,还没有成熟到能够作出她自己的决定, 以及堕胎并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缺少这些规定的别人代替同意的法规被认定是违 宪的。见“阿克朗布案”。 一项明尼苏达州的有关通知双亲的法规要求医生通知想要堕胎的未成年女孩的 双亲,而且该法规没有司法“绕道的”规定,这是违宪的。要求通知双亲无助于州 的合法利益,而且对怀孕的未成年人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通知那些离婚 或分居的双亲,或虐待未成年人的或破碎的家庭。然而,明尼苏达州法规还规定, 一旦通知双亲的要求被取消,那就实施一种司法“绕道的”规定程序。这一“绕道 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的,并挽救了该法规。司法“绕道的”规定程序能使未成年人 向法院表明,她已成熟,能作出知情选择;或者可让她表明通知双亲并不符合她的 最佳利益。因此,“绕道的”规定程序弥补了在相反情况下会使法规违宪的缺陷。 见“霍奇森诉明尼苏达州案”(1990年)。 一项法规确定,凡医生对未婚女孩实施堕胎即为犯罪,除非事前通知她双亲的 一方或通知少年法庭。该法规是符合宪法的。司法“绕道的”规定条文再一次允许 未成年人可以堕胎,如果她能表明具有必要的成熟程度,或表明双亲一方的虐待情 况。“绕道的”规定条文提供给未成年人的机会符合宪法的要求。见“俄亥俄州诉 阿克伦生育卫生中心案”(1990年)。 对“罗案”中确立的隐私权的重大制约表现在关于堕胎费用的案件中。裁定宪 法的隐私权限制了州限制妇女堕胎决定的权力,这是一回事。然而,要说这一权利 不仅受到保护,而且对于贫困妇女州也有义务使该权利生效,那就是另一件事了。 因此,在“马尔诉罗案”(1977年)中,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州不承 担宪法义务向领取州福利金者提供用于堕胎的公共费用。这是千真万确的,即使州 为正常的分娩提供基金,“康涅狄格州的规定对孕妇堕胎没有设置任何——绝对的 或其他的——障碍。康涅狄格州决定支付分娩费用并没有使想要堕胎的贫困妇女蒙 受损失。尽管该州可能想使生孩子比堕胎成为更有吸引力的抉择,但它对妇女决定 中止其早期妊娠不作任何限制”。但是,持不同意见的布里南大法官说:“至关重 要的是,州压制了〔贫困妇女〕在免受州干预情况下作出抉择的基本权利”。持异 议者认为,对妇女施加财政压力鼓励她们生孩子一事构成了一种制约,使得行使权 利更为困难,因而侵犯了“罗案”确定的基本权利。 “马尔诉罗案”的原则,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的判决中更向前 推进一步。“海德修正案”甚至禁止用联邦经费支付医疗上必要的堕胎费用。斯图 尔特大法官援引了“马尔案”的原则,代表最高法院判决说,“海德修正案”没有 对决定中止妊娠的妇女设置任何政府障碍,而是通过对堕胎和其他医疗服务提供不 是一视同仁的津贴来鼓励被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其他活动”。简言之,“罗案”的 权利不包括“享有财政资助之宪法权利,以便她能充分利用各种受到保护的抉择”。 与多数大法官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反对这一看法,他说,无论“从用意或效 果看”,政府是在迫使不想生孩子的贫困妇女生孩子。持异议的史蒂文森大法官也 对上述看法发表了反对意见:政府没有在给予医疗补助时采取一视同仁的标准: “如果一名妇女拥有某项宪法权利,那么,对该项权利之行使不得构成剥夺她本应 享受的〔医疗〕补助之依据。”政府既已决定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补助,就 不能对行使一种毕竟受到保护权利的人拒绝给予补助,而同时又说自己是符合宪法 的。审理“哈里斯诉麦克雷案”的多数大法官不同意该意见。 “韦伯斯特诉生育卫生服务处案”(1989年)清楚地表明,根本没有硬性规定 使州承担义务来实施堕胎判决——除挽救母亲生命所必需者外,禁止用公共雇员和 公共设施进行堕胎的密苏里州法得到了维护。各州并没有义务投入任何人力物力为 堕胎提供方便。 最高法院迄今为止驳回了种种想把保护避孕和堕胎选择的隐私权扩大到性行为 隐私或普通的个人人身自由问题之中去的企图。“鲍尔斯诉哈德威克案”(1986年) 明确地维护了一项把鸡奸列为犯罪行为的佐治亚州法,一名在他个人家中从事同性 恋活动的同性恋者对该法的合宪性进行了攻击。正当程序规定并没有赋予同性恋者 从事鸡奸的基本权利。在最高法院审理“鲍尔斯案”时,24个州和首都华盛顿都制 定了惩办鸡奸罪的法规。因此,争辩说同性恋行为“深深地植根于我国历史和传统 之中”或“包含在有秩序的自由的概念之中”的论调,是毫无根据的。应当“努力 反对扩大”合法程序的“实质性范围”。在解决了基本权利问题之后,佐治亚州的 反鸡奸法被作为州公民的一种有理性基础的道德选择而予以维护。在“罗诉韦德案” 中,最高法院对隐私权可被扩大到包括个人爱怎么用自己的身体就怎么用的无限制 的权利,表示怀疑。最高法院在“鲍尔斯案”中对私下同性恋关系的处理确认了这 种怀疑。 (三)婚姻和家庭权利 最高法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 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见“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 费勒案”(1974年)。当某项法律对行使在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主要抉择有严重 限制时,采用理性审查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应采用较严格的审查标准。 因此,在“穆尔诉东克利夫兰案”(1977年)中,最高法院称:“当政府干预 有关家庭生活关系的选择时,本院必须仔细地审查该项受到质疑的法规所促进的政 府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它在多大程度上促进这些利益”。这一审查标准听起来更象 是中间层次的审查标准而不象严格审查标准,最高法院采用这一标准废除了一项将 一套住宅的占用者限于单一家庭成员的法令。在给家庭下定义时采取了不允许祖母 和孙儿女生活在一起的方式。在“穆尔案”中,代表多数意见的鲍威尔大法官没有 援引隐私权,而采用实质性正当程序法来保护“家庭权利”。 鲍威尔大法官指出,“穆尔案”的种种事实不同于“洛克纳案”,它们涉及到 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我们的裁决确认,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这恰恰是 因为家庭形式深深地植根于我国的历史和传统之中。正是通过家庭,我们反复灌输 和代代相传很多我们最珍视的道德和文化价值观念”。这一宪法保护并不限于小家 庭。大家庭的传统“具有同样令人尊敬的根源,同样应得到宪法承认”。 在“穆尔案”中,克利夫兰市试图为它的住房占用限制条例辩护,说那是一种 合理的手段,目的是防止住户过于拥挤,以免随后对社区形成负担。尽管目的是合 法的,但条例对实现此目的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例如,鲍威尔指出,这项条 例允许丈夫、妻子和未婚子女住在一起,“即便这个家庭内有五六个人有开车执照 并各有自己的汽车。” 在“穆尔案”中,4名持不同意见者对鲍威尔采取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方法论的司 法能动主义以及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怀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时称: “由多数大法官采用的法官制定的宪法法律过份地干预国会和州议会对变化中的社 会秩序作出反应的能力”。他警告说:“深深地植根在我国传统之中的东西指什么, 值得商榷;其中有哪些应当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更是有争议的”。持不同意见 的斯图尔特大法官问道,在与亲戚同住一起问题上所涉及的个人利益是不是要提到 宪法的高度。“把这一利益和对结婚、生育与抚养孩子的基本决定等量齐观,那就 是把正当程序条款的有限的实体界线扩大到面目全非的程度。” 在“万克尔·H和维多利亚·D诉杰拉尔德案”(1989年)中,有一项加利福尼 亚州法律确定这一假设,即一个与丈夫同居的已婚妇女所生的孩子,只要她丈夫不 是阳萎或不育,就应是婚姻的产儿。该州法顶住了一项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提出的 要求而得到维护;虽然对推定生父进行血检表明他作为父亲身份的概率为98.07%, 生父已与孩子建立起一种父亲与子女的关系,而且生父已提出要求被确定为私生子 生父的诉讼,以便确定父亲身份和拥有探视权。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 的多数大法官的意见书驳回了生父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斯卡利亚大法官说,具 有决定意义的是,州实际上并没有授予这个“孕育和出生在一个希望尽养育责任的 未破裂婚姻结合体中的孩子的生父”以实质性的父亲权利。迈克尔·H未能证明这是 一项自由利益。处于迈克尔·H和他的已婚情人情况的人,从未“按照我国社会的历 史惯例被视作一个受保护的家庭单元”。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迈克尔·H”案件中本想走得更远,提出对实质性正当程序 作一种新的和限制性的检验。他在只得到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赞同的脚注中说,为 确定一项权利是否对实质性正当程序目的至关重要而进行的调查,应当“在一个最 具体的级别上进行,在此级别上,可以辩明对断言的权利给予保护,还是拒绝给予 保护的一种相关的传统”。他认为,有这么一种特定的传统,它“绝对地”拒绝保 护像迈克尔·H那样的父亲。 另一方面,结婚的权利作为一种正当程序已经得到司法承认。因此,在“洛文 诉弗吉尼亚州案”(1967年)中,根据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理由,一项禁止不同 种族之间通婚的州法被废除。首席大法官沃伦说:“婚姻自由从来被认为是自由人 有秩序地追求幸福必不可缺的个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婚姻是与我们的存在和生存休 戚相关的‘人类基本民权’之一。” 这项权利十分重要,是不能受旨在达成有害的种族歧视的法规的限制的。类似 的问题往往由最高法院根据平等保护原则而非正当程序规定加以解决。见“扎布洛 基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在该案中赞同裁决的斯图尔特大法官把最高法院运 用平等保护原则说成“无异是换个名字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罢了”。确定用哪一个条 款的取舍标准并不十分明确。 (四)受照管和保护的权利 正如堕胎资助案例所表明的那样,最高法院一般坚持政府方面不承担确定的宪 法责任来实施这些权利。但是,人民有得到政府照管和保护的权利则间或得到认可。 在州对某一个人进行监护的具体情况下,根据正当程序条款,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 负责对这个人的照管和保障他的福利。“扬伯格诉罗密欧案”(1982年)裁定,被 强制收容到州弱智收容所的严重弱智的人拥有某些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在州收容 了这么一种完全依赖别人的人之后,州就有责任提供某些服务和照料。在州看护下 的这种人拥有一种需与有关的州利益均衡的自由利益。在“扬伯格案”中,自由利 益要求州提供“起码的或合理的训练以确保安全和免遭不公正制约的自由”。在这 种情况下,医务专业人员的诊断一般是有效的。只有当情况表明“极大地便离了公 认的专业诊断”时,上述诊断才依法取消。 伦奎斯特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使“扬伯格诉罗密欧案”的分析涉及的问题过广。 因此,当该州未能保护一个孩子免遭其父亲的肉体折磨时,并没有被裁定剥夺了这 个孩子的“自由”。有关这个孩子遭虐待的不平之鸣纷纷报知县的社会服务部。然 而,甚至在这个孩子遭到他父亲的严重殴打以至脑部受到永久性损伤后,该州还被 裁定,该州所负的责任并没有到违反正当程序的严重程度。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说, 与“杨伯格案”不同,这个孩子所遭受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州看护期间,而是发生在 他的生父看护的期间。虽然县的社会服务部曾调查这件案子,或许本可以把孩子弄 走,但这个孩子并不享有政府必须给他帮助的权利。这个父亲的行动并不代表州政 府:“尽管州可能知道乔舒亚在自由世界里所面临的种种危险,但州既没有参与制 造这些危险,也没有促使他更容易遭受这些危险。”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声 称,最高法院不理解“无动于衷会与采取行动滥用权力如出一辙;一个州先是承担 某项重要职责,随后又置诸脑后,就会导致压迫行为。”见“德沙内诉温纳贝格县 社会服务部案”(1989年)。 (五)拒绝治疗的权利 个人在拒绝己所不欲的治疗方面具有重要的正当程序自由利益。然而,对州的 管理利益的考虑有时可能压倒了减轻对被保护自由利益之妨碍的考虑。例如,一个 州如果下令对一名神经错乱、严重伤残和可能严重伤害他人或其财产的犯人强制服 药的话,并没有违反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监狱的这种规定和据称是这种规定之依据 的政府利益之间有着确凿的理性关系。除强制服药外别无他法的情况也提供了额外 的证据,说明州政策的合理性:“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州对一名患严重精神病的监狱 犯人强制服用安定剂,如果这名犯人危及其本人或他人,同时这种治疗对犯人治病 是有利的话。”见“华盛顿诉哈珀案”(1990年)。 一个人有“死亡的权利”或至少有拒绝保命治疗的权利吗?这一难题是在下述 情况下提出的:一名年轻妇女是车祸受害者,她的双亲要求密苏里州法院下令撤除 对他们女儿的人工喂养和输液设备,因为显然“她已完全不可能恢复她的认知功能 了”,但他们的努力没有获得成功。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州得 按宪法要求获得足以表明患者本人要求撤掉维持生命的治疗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 据。一个病人在拒绝己所不欲的医疗方面有着重要的自由利益。但是,州在保全人 命和维护选择生死的个人意志方面也有其利益。这些州的利益足以证明实行强化证 据标准是正确的。这种标准既防止滥用职权,也促进更准确地查明实情,还反映出 决定撤掉救命保障设备的重要性。见“克鲁赞诉洛杉矶卫生局长案”(1990年)。 “克鲁赞案”说明,根据宪法,不要求州在这类问题上给予除病人以外任何人 以决定权。按照宪法,州无义务接受即便是亲密的家庭成员代替病人作出的决定。 最后,最高法院注意到,不要求它解决以下问题:如果有证据明确地认定,病人要 该代理人作出决定撤掉对她的生命保障设备的话,州是否需要尊重该代理人的决定。 (六)其他基本权利 宪法对个人在堕胎、避孕、婚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作出的决定所提供的保护表 明了一项普遍的原则,即对个人基本权利有严重限制的法律都得接受较严格的司法 审查。本书后面关于第一修正案各项自由的章节也将反映出这一原则,这些自由通 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应用于各州。这一基本权利原则还被用来保护可从 宪法文本中公正地引伸出来的权利,和司法上产生的权利,例如州际旅行权利。见 “夏皮罗诉汤姆逊案”(1969年)。最后,基本权利原则为按照平等保护条款严格 审查政府行为奠定了基础。 第三节 程序性正当程序 实质性正当程序用于决定政府所能采取的具体措施。程序性正当程序则要过问 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的已经获得的生命、 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 检验政府程序的适宜性,要问两个问题。其一,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是否受到威 胁?其二,为确保公平处理,必须采用何种程序? 一 生命、自由和财产利益 有个时期,当政府赋予的利益或特权而非宪法权利遭到拒绝时,要求做到程序 公正的正当程序规定并不适用。见“麦克利夫诉新贝德福德市长案(1892年)〔一 名警察由于从事政治活动而被解雇被裁定纯属政府决定之事〕。但是,随着越来越 认识到政府行为对个人的不利影响,这种把权利和特权两相分开的做法渐渐为人们 所不接受。今天,不论一项利益是权利或特权,当它遭到有意拒绝时,必须实施程 序性的正当程序。见“戈尔德贝格诉凯利案”(1970年)〔“根据宪法提出的问题 不能用公共援助利益乃是‘一种特权而非权利’来回答”〕。此外,政府不能提出 以放弃宪法权利作为接受公共利益的条件(即违宪条件理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论何时政府行为有意拒绝某项重要的利益,正当程序 都适用。实际上,对“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名词近年来越来越作狭义的解释。其 实,很多评论家声称,最高法院已通过对“自由”和“财产”两个名词作高度狭义 的解释恢复了把权利和特权两相分开的做法。 (一)财产利益 “财产”包括范围很广,指重要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今天,界定财 产的主要概念就是“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一旦政府承认某人合法地享有某项利益, 这就形成了一种可期望的情况:这项利益不得任意被中止。一项财产利益遂告成立。 但要注意,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仅仅适用于“目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正当程序并 不保护申请获得利益的人。 见“州立学院校务委员会诉罗思案”(1972年)。 通过把“罗思案”与“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进行比较,可认清依法应 享有的权利所起的重要作用。在“罗思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按照固定一年期限 所雇用的州的非终身职务的教师可予以解雇,无需说明理由或听取意见。斯图尔特 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该教师不拥有财产利益,并强调说,至关重要的是“受 到威胁的利益的性质”,而不是它的份量。他解释说,财产利益的“形成及其范围 的界定靠的是现行的基于独立来源(如州法)的规则或谅解,即获取某些利益的和 支持依法享有这些利益之权利要求的规则或谅解。”在这一案例中,没有契约条文 规定要重新雇用罗思;州没有任何法规、大学也没有任何规定“确保他重新被雇用” 或“使他具有要求”被重新雇用的“合法权利”。简言之,州没有确立任何称得上 是财产利益的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在其姊妹案件“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中,最高法院在学校正式的《教 职员指南》中,发现了可被合理地解释为产生一种事实上终身制的这一依法应享有 的权利。斯图尔特大法官说,财产利益可来自支持应得权利要求的“相互之间的明 确的谅解”。因此,一个教师按一连串的为期一年的合同被连续地雇用了12年后, 他可以试图证明,这个学院尽管没有实行正式的终身制,但实际上已创设了一种相 当于终身制的“非成文的普通法”。 在其他的案例中,对“财产利益”的认定是根据政府采取的下列行动:协助讨 债〔见“斯奈亚达奇诉贝维尤家庭金融公司案”(1969年)(工资扣押)〕;或协 助作判决前的没收〔见“北佐治亚整修公司诉迪切姆公司案”(1975年)(使用和 享用物品)〕;或中止法定的福利费〔见“戈尔德贝格诉凯利案”(1970年)〕; 或强制从州保证的教育机构休学10天〔见“戈斯诉洛佩斯案”(1975年)〕;或中 止被公共部门雇用〔见“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或吊销一名司机的执照 〔见“贝尔诉伯森案”(1971年)〕;或取消州确定的一项诉因〔见“洛根诉齐默 尔曼刷制品公司案”(1982年)〕。 当该州创设了一项利益,但又规定了中止该利益的各种程序,或以其他方式对 该利益附加条件时,对“财产”解释之麻烦随之而来。尽管一个州可以自由地规定 对一项要求作种种限制,但确定这一附加条件的要求是不是构成一项“财产”利益 则是司法部门的职能。例如,当州对公共部门雇用人附加的条件扩大到州可以任意 地而非“事出有因”地中止雇用时,这种雇用被裁定不构成财产利益。见“毕晓起 诉伍德案”(1976年)。但在“克利夫兰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劳德米尔案”(1985年) 中,州法规定分类的公务员无“渎职、违法或失职行为”者都可保住其职位,该州 法被裁定创设了一项被继续雇用的利益,即使州规定了中止雇用的程序。怀特大法 官代表最高法院强调说,实质性自由或财产权利的问题是与程序性问题不同的: “正像生命或自由那样,‘财产’是不能靠规定剥夺它的程序来界定的。”哪些程 序是正当的问题乃是一个宪法问题,不是州的法规所能决定的。 (二)自由利益 “自由”的概念远比财产的概念更难确定,它体现了植根于我国法制中的自由 的原则。最高法院说,自由“不仅指免除对肉体的约束,而且指个人有权签订契约, 有权从事任何一种普通谋生职业;有权获取有用的知识;结婚、建立家庭和抚养孩 子;受自己良心的支配崇拜上帝,以及普遍地享有历来被认为是自由人和平地追求 幸福所必不可少的那些特权。”见“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1923年)。用这段 话作为指导原则,自由利益一般地属于下列各范畴之一:(1)免除肉体制约的自由, 或“人身自由”;(2)实质性的宪法权利; (3)其他基本自由。 当人身自由因被拘押、投入监狱而受到限制时,或当人体的完整性受到破坏时, 自由利益就受到了妨碍〔见“英格拉姆诉赖特案(1977年),教师对学生的体罚〕。 因此,宪法对刑事审判制度和少年犯审判制度中的被告授予广泛的程序性保护。当 州要求撤销假释〔见“英里西诉布鲁尔案”(1972年)〕或缓刑〔见“加农诉斯卡 尔佩利案”(1973年)〕时,正当程序必须予以贯彻。强制送入精神病院需经正当 程序。见“阿丁顿诉得克萨斯州案”(1979年)〔有需要送入精神病院的“明确的 和令人信服的”危险性的证据〕;“帕勒姆诉J·R·案”(1979年)〔双亲把孩子 送入精神病院涉及到受保护的自由利益,需要公正的事实调查人断定,符合入精神 病院的条件〕。把一名在押犯人转送到精神病院必然有损其身心并需遵循强制性治 疗程序,这要求有书面通知和举行一次有广泛的程序性保护的听证会。见“维泰克 诉琼斯案”(1980年)。 然而,最高法院表明,并不是每一桩“可悲地损害”犯人的事例都牵涉到自由 利益。一旦正当程序得到满足,一个人被关进监狱后,自由就已经受到重大的制约, 而随后的对犯人的不利行动就不一定构成对自由的重大剥夺。因此,把一个犯人转 送到另一个拘禁之处〔见“米春诉法诺案”(1976年);“奥利姆诉若木和名案” (1983年)〕;或在释放前撤销酌情给予的假释〔见“杰戈诉范库伦案”(1981年)〕; 或在行政管理上隔开犯人〔见“休伊德诉赫尔姆斯案”(1983年)〕,这一切都被 裁定并不涉及需要按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程序处置的自由利益。 同样地,在“肯塔基矫正处诉汤普森案”(1989年)中,最高法院裁定,肯塔 基州监狱控制探监的条例规定中止某些探视人的探监特权,并未构成自由利益问题。 监狱条例不能创设任何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这些条例也没有通过强制性语言造成一 种“实质性依据”,使犯人们有理有据地期望会允许来人探视。拒绝特定的探视人 探监完全是属于与监禁有关的限制范围内的事。 另一方面,州法可规定在监狱当局对犯人采取不利的行动前,使犯人具体享有 按指定程序受审理的权利。见“格林霍尔茨诉内布拉斯加刑事和矫正中心犯人案” (1979年)〔够条件假释的在监犯,在找不到规定的拒绝假释的理由时给予假释, 这一法规产生了一种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自由还包括所有被并入的权利(例如,表达自由和宗教自由),以及那些从宪 法中引伸出来的或从宪法的字里行间推断出来的权利(例如,结社和信仰、隐私)。 如果一名公务员由于行使言论权利而被解雇,则自由受到妨碍,需要程序的公正性。 见“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但参见“芒特希尔锡市学区地方教育委员会诉 多伊尔案”(1977年),该案表明,如果该公务员是因可容许的原因被解雇的话, 则无需正当程序〕。当中止双亲对他们孩子的护理、看管和管理的权利时,就需要 正当程序。见“桑托斯基诉克雷默案”。(1982年)〔在中止双亲权利之前,需要 有“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他们已不宜做双亲了〕。简言之,在政府的行 为使宪法权利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必须采用正当程序。 最后,正当程序“自由”包括很多有关个人自立和作出抉择的基本利益。正是 在这一方面,自由的含意是最含糊的,往往引起与“财产”利益在概念上的严重混 乱。从一个具体的工作岗位上解职,可能不涉及财产权利;但是,政府拒绝一个人 从事社区共同职业的行动就很可能牵连到正当程序自由的问题。见“州立学院校务 委员会诉罗思案”(1972年)。中止一个人的开业能力可能不仅涉及财产利益,而 且涉及自由利益。 最高法院对名誉利益的审理最能说明这一自由和财产界线模糊区内的混乱情况。 早先的案例表明,当政府行为“玷污”一个人、损害她的名声、名誉、荣誉或人格 时,自由条款规定必须实施正当程序。参见“威斯康星州诉康斯坦丁诺案”(1971 年)等条例〔公开张贴因饮酒过度而引起问题的人的姓名〕。但是,在“保罗诉戴 维斯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表明,只是损害名誉时无需正当程序。 “保罗诉戴维斯案”所涉及的名誉损害起因于警察局散发告示,认定戴维斯是 一名“惯偷”。实际上,戴维斯虽曾被逮捕过,但随后就无罪释放了。戴维斯没有 在州法院就毁誉事起诉,而在联邦法院起诉,声称触犯了他的正当程序权利,因为 在散发告示之前没有举行有关指控罪名的听证会。最高法院以5比4票驳回了这种要 求,即“除了某些象就业之类的更实际的利益外,单单就名誉来说,它本身不是 ‘自由’利益就是‘财产’利益,足以求助于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保护”。伦奎 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利益之所以能具有自由或财产的宪法地位,“是因 为它们起先已被州法认可并得到州法的保护”。伦奎斯特大法官解释说,“康斯坦 丁诺案”中的公开张贴姓名改变了原告购买烈性酒的合法权利。在目前的案例中, 警察局的行动既没有构成“剥夺州法或联邦法所承认的任何‘自由’或‘财产’利 益,也没有改变按州法所承认的被告的法律地位。” 从字面上看,“保罗诉戴维斯案”把“自由”限于宪法权利和人身自由。除了 这些利益外,只有州创设的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即“财产”)才可求助于正当程序 保证。或许,保罗案可能只不过反映了最高法院从联邦制角度对维护州创设的诉讼 理由的关切——伦奎斯特曾提出警告,不要把“第十四条修正案变成侵权法的根源, 强加于任何州可能已经实行的制度之上”。 二 正当程序 最高法院在确定了某项自由或财产利益受到严重限制后,它必须进而评估需要 采用什么样的程序,以便保证根本的公正性。回答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有关的具体 事实背景,例如:福利、监狱、学校。对于宪法法研究者来说,重要的问题是要理 解法院在提供答案时所采用的方法。要记住,什么程序是正当的乃是一个靠法院解 释“正当程序”含义来回答的联邦宪法问题。州已规定中止某项利益的程序这一事 实并不是确定联邦宪法的要求的决定性因素。见“维泰克诉琼斯案”(1980年), “洛根诉齐默尔曼刷制品公司案”(1982年); “克利夫兰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劳德米尔案”(1985年)。比较“阿尔内特诉肯 尼迪案”(1974年)(多数大法官意见)。 正当程序条款推翻州所下定义的办法之一,是运用决定性推定学说。一项法规, 在它令人信服地推定有某些事实的存在,而这些事实允许把某些人归入某一分类, 并使他们承受别人不承受的重负时,就产生了决定性推定。决定性推定学说认定, 由于该推定可能不是对该分类的每一个人都有效,不让人有机会对该推定提出质疑 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在重要的个人正当程序利益受到威胁时,必须提供机会进行各 别听证,以便对该推定提出质疑。例如,地方教育董事会的规则规定每个怀孕的教 师在预产品前的几个月要休临产假,假期内不付薪水,该规则就违反了正当程序。 为了符合正当程序,各别的决定是必要的。见“克利夫兰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 案”(1974年)。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决定性推定学说并不是起源于程序性 正当程序的需要。相反地,该学说的基础是法律所确定的分类和决定该分类的政策 (即平等保护)之间缺乏一致,或对政策本身的质疑,例如实质性正当程序。见 “迈克尔·H和维多利亚·D诉杰拉尔德·D案”(1989年)。 尽管最高法院没有就支持正当程序审查的价值标准和目标作出系统的指导,但 首先强调了确保政府决策的准确性和避免武断性。见“科德诉韦尔杰案”(1977年) 〔由于被解雇造成名声被玷污,而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规定有要求举行听证会权利的 雇员必须断言对他的指控是虚构的〕。评论家们说,这一方法过分地缩小了司法审 查的范围;正当程序审查还应重视程序价值标准,诸如个人尊严、参与和平等对待。 一旦确定正当程序利益已受到不利的影响,在不是紧急情况下,个人至少有权要求 合理地注意到他的要求和就他的要求举行某种方式的听证会。 提供超出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护的范围,取决于权衡下列两方的利益,即 赞同即决裁定的利益和个人在附加的程序性保护方面的利益。见“戈斯诉洛佩斯案” (1975年)。法院在作出这一权衡决定时,采用了在“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 (1976年)中所形成的三部份检验法,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受官方行动损害的私人利益;第二,通过所采用的程序造成错误地剥夺 该利益的危险,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保护的可能价值,如果有这方面的价值要 考虑的话;最后,政府的利益,包括有关的职能,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法规定 所造成的财政和行政负担。 最高法院在“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就中止伤残补助金问题运用了上述 标准,发现与“戈尔德贝格诉凯利案”有很大的不同,在后一案例中,最高法院要 求中止按照对有子女家庭补助计划应享受的福利补助金之前,要提供广泛的程序性 保护和举行一次听证会。第一,对有子女家庭补助计划的补助金是根据需要,而确 定伤残补助金却根据与工人经济需要无关的调查结果;因此,很可能要求伤残补助 申请人并不那么困难。第二,中止对有子女家庭补助计划的补助金要根据很可能出 错的社会工作者的决定。另一方面,确定继续享受伤残补助则要靠具有较大准确性 的医学上的决定。最后,在伤残补助案件方面举行全面的行政听证会,那就要从不 足的资源中拨出大笔费用,结果很可能减少补助金。 采用上述权衡方式所涉及到的成本与收益计算法也见诸实施处分的案件,最高 法院对学生违法案件所作的处理。“戈斯诉洛佩斯案”(1975年)涉及到给行为不 端的学生停学10天的处分,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就两个方面作了权衡, 一方面是通过迅速和有效的制止不端行为的行动来维护学校纪律和程序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是因学生受到即便是短短10天的停学所蒙受的耻辱和课业损失,至少最低 限度的停学前的程序保护是需要的,即对指控作出解释和给予一次非正式的答复机 会。 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大学管理委员会诉霍罗威茨案”(1978年)中甚至在更大 程度上表现出不愿意过分地干预学校管理和把学校的程序提到宪法的高度。夏洛特 ·霍罗威茨因在临床课程中表现欠佳和过分注意个人卫生,未能从医科学校毕业。 尽管最高法院承认霍罗威茨处境很困难,但它拒绝了她提出的亲自出席学校管理委 员会会议为其利益辩护的要求。最高法院一致裁定,给她一次申诉机会并允许她以 书面形式向上陈述自己的情况,这已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是,最高法院在所 采用的程序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问题上意见并不一致。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 院强调了学生评估和事实调查之间的差别,以及裁决的敌对性特点,他的结论是 “学校超过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马歇尔大法官对裁决表示赞同,但反对 伦奎斯特的“附带意见:认为被告无权利得到她所得到的那样多的程序保护”。他 转而把目前的案件与“戈斯案”作了比较,强调个人受伤害的严重程度和学业评估 方面出错的危险,以及与“戈斯案”相比,在纪律和秩序方面不存在任何政府的利 益。 当一名正接受药物治疗、神志不清的病人被州精神病院当作“自愿”住院者接 纳,而据说州政府雇员早该知道情况并非如此时,州政府雇员未能遵循有关强制精 神病人住院的州的法定程序,这就足以按照正当程序条款提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 采取剥夺权利后的补救办法是不够的,正当程序要求必须在剥夺权利前给予一次适 当的申诉意见的机会。见“齐内蒙诉伯奇案”(1990年)。 但是,如果州的一项政策确定了一种非司法程序,规定由医务人员决定强制精 神病重犯服用安定药物,则这项政策并不违反程序性的正当程序。尽管犯人享有避 免服用己所不欲的安定药剂的重要的自由利益,但是,州的程序是符合正当程序的, 因为该在监犯人对监狱环境的安全构成了威胁。根据这种程序,把有关情况通知了 犯人,犯人有权利盘问见证人和有机会参加听证会。由于医务人员将会作出治疗决 定,一项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是没有必要的,制定这种标准也无用处。见“华 盛顿诉哈珀案”。 尽管“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的权衡检验是正当程序要求的一项客观的措施, 但上述案例表明实际上牵涉到的主观价值标准的选择。此外,很多评论家认为,在 最高法院的权衡标准中带有贬低宪法权利内在价值的功利主义的偏见。 运用这种标准可以振振有词地不去理会政府行为对特定个人的影响,并一般地 把着重点集中在原告一方。最后,在评价最高法院为客观地估量行政行动的代价和 利益所做出的努力时,又出现了一个严重问题:法院对受到威胁的相互对立的利益, 有无能力进行权衡。 ------------------ 素心学苑 收集整理